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倪某甲之父。
被告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何某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倪某甲及其辩护人倪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何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倪某甲因以前打牌与本村倪××有过纠纷,酒后到倪××家开的棋牌室内找倪××理论,二人相互撕打,后被人拉开。当夜23时许,倪某甲纠集被告人韩某丙、韩某戊又到倪××经营的商店外,倪某甲将该商店木门砸坏,倪某甲、韩某丙、韩某戊进入倪××家中,倪某甲用啤酒瓶将倪××头部砸伤,用砖头将倪××家中的电视机、卫星接收器、木凳子等物品砸毁。倪××报警后佃庄派出所出警,倪某甲、韩某丙、韩某戊逃跑,倪××家人用床板将商店被砸坏的门堵上。5日凌晨,倪某甲纠集被告人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何某某、朱某某和本镇X村万治强(另案处理)又到倪××家,用砖块将倪××家的窗户玻璃、堵商店门的床板、商店内的货架、冰柜等砸坏,佃庄派出所民警再次出警,倪某甲、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何某某、朱某某、万治强逃跑。5日2时许,倪某甲、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何某某、朱某某、万治强又到倪××家门前,用砖头砸倪××家大门、商店,用棍子将倪××家商店石棉瓦顶棚掀翻。经鉴定,倪××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倪××家中被损坏的物品价值1980.50元。2010年11月1日,倪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倪××达成调解协议,对倪××进行了经济赔偿。
被告人韩某丁、韩某戊于2010年10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何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的陈述,证人倪某×、刘××、倪某×、王××、倪某×、倪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提取痕迹登记表及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及收条,抓获、投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何某某、朱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倪某甲、韩某丙系主犯;韩某丁、韩某戊、何某某、朱某某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韩某丁、韩某戊、何某某、朱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倪某甲、韩某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倪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倪某甲等人的行为给予谅解,可酌情对倪某甲、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何某某、朱某某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韩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韩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