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会娜、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驻马店市X路骏马化工厂煤厂大门西侧,将被害人孙某某的“莱宝驰”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1150元。
2、2009年4月21日1硎危秃镪咄ㄎ恚噶Π泶├冢ぴ碜曷械涫擎磺ń吠衤ど抵R公司,由高军委望风,何某用自制扳手撬开被害人李某某的“阿米尼”自行车车锁,二人正准备将自行车骑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李某某。经评估,该车价值358元。
3、2010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肯德基”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李某某。经评估,该车价值912元。
4、2010年1月28日13时许,何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商业大厦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杨某某的“洪都新阳光”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案发后,该电瓶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杨某某。经评估,该电瓶价值288元。
5、2010年1月26日17时许,何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银河新村”家属院,将被害人余某的“百世利”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案发后,该电瓶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余某。经评估,该电瓶价值288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举报了韩某盗窃、许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陈某、史某某、刘某某盗窃等案件,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余某陈述、共犯高军委、刘和平、江保国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本院(2008)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09)X号、X号、(2010)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5起,价值29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王辉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