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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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党某乙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丙、符某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乙及其辩护人肖某丙、符某某、被害人党某丁及诉讼代理人赵玉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审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需要,经本院主管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5日中午12时,党某丁因宅基地问题与邻居党某乙发生争执后,党某乙怀恨在心。当日中午党某乙到街上购买一把杀猪刀欲对党某丁实施报复。下午15时左右,党某丁又因宅基地问题与党某乙的父亲发生争执,党某乙便拿出事先买好的杀猪刀,从党某丁的背后将其捅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党某丁为重伤,当天下午党某乙到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党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党某丁的陈述、证人魏某某、党某丁等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党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杀人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党某乙对起诉讼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党某乙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中午12时,党某丁因宅基地问题与邻居党某乙发生争执,后党某乙怀恨在心。当日中午,党某乙便到街上购买杀猪刀一把欲杀害党某丁。当日下午15时左右,党某丁又因宅基地问题与党某乙的父亲发生争执,党某乙便拿出事先准备的杀猪刀,从党某丁的背后将其捅伤。当天下午党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党某丁为重伤。后经鉴定,党某丁身体伤残已构成八级。案发后及在诉讼期间,党某乙及亲属共计赔偿党某丁经济损失x元,党某丁谅解党某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足以证实:

1、被告人党某乙供述:2010年1月5日中午,我下班回家见邻居党某丁盖房子占了我家宅基地,我把刚他垒的墙跺倒,党某丁打我,因我打不过他没还手,党某丁的妻子杨(金)平还骂我,后被党某劝开。我和党某丁以前就有过节,他老欺服我,他家人都打过我,我想找个机会出气。这次党某丁又打我,我越想越气,起了杀他的念头,把他杀死,我给他偿命,死后没人争宅子了。吃过午饭,我骑电动车到刘阁街买一把杀猪刀想和党某丁拼命。14时左右,我在屋里听见我父亲和我妻子还在与党某丁嚷嚷,我把杀猪刀藏在衣服里出去了,趁党某丁不注意从后面捅了党某丁一刀,遂被我妻子和我父母拉着了。120救护车到后把党某丁送往医院,我父亲把刀收起后拉着我投案。

2、被害人党某丁陈述:2008年,我家盖房子,因党某乙认为我占了他家宅基地,我们两家吵架产生了矛盾。2009年初,因党某乙家配房后留排水沟问题,党某乙骂我妻子,并与我两个儿子发生了打架。案发当天中午,党某乙把我家正在垒的西南角院墙跺倒,我说他几句,打了党某乙两耳光、踢了他一脚。下午两点多,我找党某乙的父亲,让他看院墙垒的是否占了党某乙的宅子,当时党某乙的妻子魏某某和我妻子杨某某在争吵,我弯腰拾砖头时,我感到腰部有什么东西顶了一下,我用左手往后摸时抓着了刀子,党某乙抽刀时划伤了我的手。几个人把我扶进屋里,救护车来后把我送到医院。

3、证人证言

(1)魏某某(党某乙之妻)证言:案发当天中午,党某丁打了党某乙两耳光,说党某乙扒他家的院墙了,党某丁的妻子杨平说“打恁该打恁”。党某乙不让我说话,后党某乙被党某拉回家了。吃过饭,党某乙板着脸骑着电动车出去,我也没问他去干啥。党某乙回来也不搭理我,后党某丁把我公公喊过去问垒的院墙有啥错,为啥扒他家的院墙,我说:“你出手就打人,我也不让你垒”,党某乙不让我说话,党某丁转身面朝北时,党某乙不知从哪拿出个刀朝党某丁屁股上捅了一刀,接着我婆婆抱着党某乙,我公公和我把刀夺下,有人打120,我公公把刀藏起后和党某乙一块去村委投案了。

(2)党某丁(党某乙之父)证言:案发当天中午,党某丁找我说党某乙扒他了家的墙,不让他盖房子,他并打了党某乙,要我去看他家垒的墙有啥错,我和党某丁一块到两家前面的路上时,我儿媳妇魏某某说党某丁打党某乙了,不让党某丁垒墙,嚷嚷了几句。我准备回家时听见后面吵吵,回头看见我老伴正抱着党某乙,党某乙手里拿把杀猪刀,我跑过去把刀夺下藏起来。我看党某丁腰部在流血,就让大儿子打120电话,并把党某丁扶到他家床上。因党某乙伤着人了,我怕党某乙跑就抱着他,后我和党某乙一块到村委找治安主任聂某某投案了。

(3)聂某证言:案发当天,我帮党某丁家盖房子,下午三点左右,党某丁妇夫在门前路上给党某乙父亲讲盖房的事,党某乙之妻从家里出来说中午俊华挨打了,说的啥我没在意。这时有人大叫一声,党某丁退两步后摔倒了,党某乙在离党某丁不远处站着,手里拿把刀。党某丁屁股上流血了,后被人抬回家。

(4)聂某证言:案发当天下午两三点,我在给党某丁家盖房时,听见党某丁的妻子喊叫,我过去后发现党某丁屁股上有血,党某丁的妻子说是党某乙是用刀刺的。因为党某丁和党某乙是一爷的弟兄,他们打架的事大家都没过问,后我回家了。

(5)党某(党某乙之兄)证言:案发当天吃过午饭,党某乙和党某丁吵架,党某丁朝党某乙脸上扇一巴掌,党某乙没说啥就回家了,后我父亲跟党某丁在党某丁宅子处说话,我刚走到跟前,看见党某乙往党某丁身后一站,党某丁就站不着了,党某乙手里拿把刀。有人把党某丁搀扶到屋里,后我报了警。

(6)党某丁(同村村民)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2点多,党某乙与党某丁顺宅基纠纷发生了打架,后党某乙用刀将党某丁捅伤,其用手机拨打了120电话的事实。

(7)王某某(驻马店中医院急诊科医生)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4时17分,其接120指挥中心指令后出诊的情况。

(8)聂某某(治保主任)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5时10分许,党某乙以用刀捅人为由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村委投案,后其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事实。

(9)聂某某(组长)证言,证实党某乙和党某丁是一个爷的弟兄,两家因为宅基地的问题产生了矛盾。事后听说案发当天党某乙用刀捅了党某丁。

(10)徐某某(杂货部业主)证言:2010年1月5日中午,一男子骑电动车到我店买刀,他从货架上拿一把刀,我问他干啥用他说杀猪,我说杀猪用这刀太长,他说没事。后我就那把刀卖给他了。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鉴定结论

(1)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中心出具的(驻)公(刑)鉴(法)字[2010]X号鉴定结论,证实党某丁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2)驻马店市蔚康法医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党某丁身体损伤结果评定为八级伤残。

6、物证照片及物证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党某乙所用的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及公安机关依法从案发现场将作案工具提取情况。

7、书证

(1)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让被告人党某乙对作案时使用的工具进行辨认情况。

(2)驻马店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指挥中心接到求救电话立即指派市中医院将病人接到医院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月5日15时20分许,诸市派出所接到聂某某报警电话,称党某乙到村委投案,该所遂派警赶到村委将党某乙带回所讯问,党某乙如实供述其持刀捅伤党某丁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党某乙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另有赔偿协议、赔款收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党某乙及其亲属与党某丁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党某丁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乙因宅基地与邻居党某丁发生争执后,持刀故意杀害党某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党某乙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党某乙已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党某乙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乙的亲属积极代党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党某乙已表示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党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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