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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沈某丙、黎某、沈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

负责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沈某丙。

被告黎某。

被告沈某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沈某丙、黎某、沈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孟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志銮和人民陪审员莫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鹏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丙、黎某、沈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沈某丙因购置贵港市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贵港市德宝花城项目的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2004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沈某丙、黎某、沈某丁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贷款金额人民币452000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04年2月3日至2024年2月3日止,被告沈某丙、黎某、沈某丁以其位于贵港市德宝花城第S-X幢X号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担保。随后,原告与被告在贵港市房产局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沈某丙自2011年5月1日起累计4个月未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8月1尚拖欠原告月供本息12368.88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被告沈某丙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沈某丙应当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因起诉后,被告沈某丙已把拖欠的月供本息还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某丙提前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336341.52元(计至2011年9月20日,其余另计);被告沈某丙、黎某、沈某丁以其提供的抵押物贵港市德宝花城第S-X幢X号房优先清偿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本案发生的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丙、黎某、沈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3日,被告沈某丙因购买贵港市德宝花城第S-X幢X号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2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从2004年2月3日起至2024年2月3日止,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间,被告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沈某丙用其购买的该套商品房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沈某丙将房屋相关权证交由原告收执。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沈某丙从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3日止已累计六期未按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还清了拖欠的月供本息,截止2011年9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336341.52元。

另查明,被告黎某、沈某丁系贵港市德宝花城第S-X幢X号房的共有人,该两被告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意将该套房屋作抵押担保。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拖欠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催收登记信息清单、身某、户口薄、声明、抵押登记证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沈某丙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虽然原告起诉后被告沈某丙已还清了拖欠的月供本息,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沈某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沈某丙偿还借款本金336341.5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贵港市德宝花城第S-X幢X号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6341.52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就被告沈某丙、黎某、沈某丁用于抵押的贵港市德宝花城第S-X幢X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71元,由被告沈某丙、黎某、沈某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孟常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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