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甲、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3月18日下午六点左右,原告到被告潘某甲家去要车费,双方发生争执。在被告潘某甲家门外,其手持铁锹拍在原告头部,被告潘某乙也上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右下肢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十天,为此花费医疗费1365.63元,南乐县公安局对被告潘某甲进行了刑事处罚。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2852.43元。
被告潘某甲、潘某乙辩称,哪一天记不清了,二被告和潘某坤在被告潘某甲家准备喝酒,原告醉醺醺地来到被告潘某甲家,张口就骂被告潘某甲,两人开始打架,被告潘某乙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住院一事被告潘某甲知道,但是是原告自己找事,与被告无关,被告潘某甲由于外出没有对公安局处罚提出复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16时55分许,原告王某在被告潘某甲家与被告潘某甲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架,被告潘某甲将原告王某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当天,原告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366.43元。2011年4月21日南乐县公安局给予被告潘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被告潘某甲将原告王某致伤,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某甲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潘某乙将其致伤,被告潘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1366.43元、鉴定费1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护某、生活补助费,本院以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河南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且未说明该票据的花费原因,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366.43元、误工费438元(43.8元×10天)、护某438元(43.8元×10天)、生活补助费150元(15元×10天)、鉴定费100元计2492.4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