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被告:安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甲诉被告苏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12时10分许,被告安某某驾驶甘x号小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水市秦州区南大桥上时,适逢原告马某甲由西向东过道路,该车通过时发生碰撞,形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水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负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马某甲医药费7299.02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护理费8200元、后续治疗费39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承担9500元,原告自负8400元。被告已付7299.02元,剩余95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给原告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