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雷某甲、雷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雷某甲、雷某乙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小磊、被告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雷某甲、雷某乙向原告杨某借款x元,同日在南阳市宛都公证处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以其位于白河镇枣林建筑面积175.93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利某为月息二分。该借款于2010年12月21日到期后经多次追要未果,现要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本金x元及利某;(2)二被告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及本息,原告对二被告设定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更的价款优先偿还。(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
原告针对所述向法庭举某如下:
1、杨某身份证。
2、2010年6月22日雷某甲、雷某乙给原告出具的x元借条一张。
3、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2分,二被告以其白河镇枣林的房产抵押,借款时原告即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半年的利某。
4、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现房抵押登记凭证。证明被告位于白河镇枣林的房产为杨某办理了抵押登记。
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杨某伟诉雷某甲、雷某乙支付律师费5000元。
6、诉讼费收据,证明杨某交纳诉讼费(含保全费)5820元。
被告雷某乙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们两个月之内还清本息。雷某乙未向法庭出具证据。
被告雷某甲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雷某乙对原告所举某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属实无异议,证据5、6不清楚。
合议庭对原告所举某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1、2、3、4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与其律师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证据6系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某、质证及法庭调查,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2日,被告雷某甲与其妻子雷某乙以进货为由向原告杨某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并在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办理了合同公证。合同约定,借款全额x元,利某为月利某2分,期限半年,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先扣半年利某。被告雷某甲、雷某乙实际收到借款x元。为保证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还约定:被告雷某甲、雷某乙以其座落在宛城区X镇枣林,建筑面积175.95m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的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其中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律师费、诉讼费、过户税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支付借款及利某,原告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偿还x元借款及利某的请求是否支持律师代理费是否支持2、原告对二被告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甲、雷某乙与原告杨某协商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但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先扣除了半年期间的利某x元,二被告实际收到借款x元,原告先扣利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借款的利某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x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某。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某,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为借款而设定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用,其约定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用,也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甲、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借款x元(并自2010年6月2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某,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支付原告杨某代理费5000元。
二、原告杨某对被告雷某甲、雷某乙抵押的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略)),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负担425元,被告雷某甲、雷某乙负担4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青
审判员杜学兰
审判员王飞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某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