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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摄影公司与被告田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摄影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被告田某某,女,25岁。

原告摄影公司与被告田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摄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摄影公司诉称,原告摄影公司是2004年成立的一家提供摄影、彩扩服务管理以及从事摄影器材零售的专业公司,并且通过竞标独家获得张家界整个景区的摄影经营权。2009年7月,被告田某某申请在原告公司办理7个摄影证指标,应交纳管理费x元。同月,摄影公司给被告在原告公司办理了7个摄影证,经双方协商后,给被告优惠4000元,7个摄影证共收了1万元,但被告田某某仅交纳3800元管理费,下欠62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摄影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拒交。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田某某立即支付原告摄影公司欠款6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摄影公司陈述的不是事实,2009年7月底,被告在原告摄影公司处申办了7个摄影证后,被告田某某按7个摄影证1万元的价格,给原告摄影公司付了3800元的定金,又按原告摄影公司的要求出示了6200元的欠条一份,但是原告摄影公司只给了被告田某某3个摄影证,尚欠4个摄影证未给。请依法驳回原告摄影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摄影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8月1日《田某某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田某某欠原告摄影公司管理费6200元事实;

2、《证人刘某证言》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田某某于2009年7月向原告摄影公司申办7个摄影证,按照规定被告应交x元,摄影公司为其优惠了4000元共收x元,被告田某某在2009年8月1日取证的时候只交了3800元,尚欠6200元出具欠条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一份,拟证明2009年8月1日被告田某某取摄影证的时候给公司交了3800元,尚欠6200元出具欠条的事实;

4、《名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田某某的7个摄影证已办,被告田某某已领取的事实。

被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胡某某证言》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田某某办证时只收到原告摄影公司3个摄影证的事实;

2、《2009年8月1日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田某某交3800元钱至原告公司时,原告公司开出的收据上没有注明被告尚欠原告公司6200元的事实;

3、《2009年8月5日领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田某某实际只领到3个证,原告公司尚欠被告田某某4个证的事实。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法庭作以下分析认定: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田某某提交《收据》原件核实。经本院核实,原告摄影公司自认该证据2中《收据》复印件上的备注为原告摄影公司财务人员后来加注上去的,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故本院对原告摄影公司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不予认定。原告摄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证明,系“当事人陈述”,不作认定。证据3所涉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且系原告摄影公司的财务人员,与原告摄影公司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不能够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可以通过其他事实材料补充和加强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规定,通过证据1《欠条》的证实,本院综合认定被告田某某在2009年8月1日取证的时候交了3800元,并向原告摄影公司出具6200元欠条的事实。对证据4,系原告摄影公司2009年7月28日出具,仅能证明办证的名单为50人,田某某向其申办了7个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摄影公司确已将7个证发给7个申办人或田某某手中的事实。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够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2系原件,原告摄影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3,系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摄影公司申办7个摄影证,约定每证按2000元计算,共计应为x元,后双方商定为x元。2009年8月1日,被告田某某在原告摄影公司处领取摄影证,交纳3800元,并出具尚欠原告摄影公司管理费6200元欠条。原告摄影公司出具收据,证明被告田某某已交纳3800元管理费。之后,原告摄影公司多次向被告田某某催讨6200元的欠款,但被告田某某均以原告摄影公司尚欠其4个摄影证为由拒交该款,故引发纠纷诉至法院。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和答辩、结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作以下判定:

原告摄影公司与被告田某某基于合同关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摄影公司主张被告田某某应给付其管理费6200元;被告田某某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称因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摄影公司申办的是7个证,因只得到3个摄影证,故只交3800元管理费,虽然尚欠原告摄影公司6200元管理费未给付,但原告摄影公司应将余下4个摄影证发放给被告田某某,否则,被告田某某有权拒付下欠原告摄影公司的6200元管理费。根据法理,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包括未履行合同以及履行不符合约定,如部分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等,相对一方当事人依法律规定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主张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不需要承担证明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而应当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田某某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故原告摄影公司应负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原告摄影公司应承担已经将被告田某某申办的7个摄影证如数发放给被告田某某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摄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已将7个摄影证如数发放给被告田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摄影公司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应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摄影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摄影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顾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符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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