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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与被告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

负责人王××,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该支行网点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刘××。

被告姚××。

被告姚××。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福县支行)与被告刘××、姚××、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本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丽芸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永福县支行诉称,被告刘××于2009年6月5日以养鸡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方式发放贷款。自从该笔贷款发放以来,被告刘××多次拖欠贷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1年6月20日,被告刘××尚欠借款利息511.14元未归还。后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仍未履行归还利息的义务,现该自助循环贷款已到期,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姚××作为担保人,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自助循环贷款合约》,拟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x元贷款借给被告刘××,并且该借款的期限为1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金,可自助循环贷款3年;

2、《联保协议书》,拟证实被告姚××、姚××自愿为借款人刘××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4、《借款凭证》,拟证实自助循环贷款金额及最后起止到期日。

三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已当庭对其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于2009年6月5日以养鸡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年,并自助循环贷款3年,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来确定,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发放贷款。被告刘××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担保人姚××、姚××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了名,并在《联保协议书》中,被告刘××、姚××、姚××均愿意互为联保,联保期限从2009年5月27日至2012年11月27日止。自从该笔贷款发放接近满1年时,被告刘××又自助循环贷款,其于2010年6月3日贷款x元,该贷款于2011年6月2日到期。截止到2011年6月20日,被告刘××尚欠利息511.14元未归还,现该借款本金x元已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至今仍未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姚××、姚××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被告刘××作为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利息,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本院在受理该案件前,其贷款本金已经逾期,且被告刘××至今又未归还到期的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收回该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姚××作为担保人在约定的联保期限内,依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刘××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姚××、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11.1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被告姚××、姚××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廖本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胡丽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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