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又名马X,男,43岁,回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张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55岁,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磨沟口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卢氏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卢氏县公安局磨沟口派出所民警。
原告张某某不服卢氏县公安局磨沟口派出所卢公(磨)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任某栓,被告卢氏县公安局磨沟口派出所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磨沟口派出所于2009年11月19日对原告张某某作出卢公(磨)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9月15日早上,在磨沟口乡X组贺当枝院子边,张某某将推着摩托车正在行走的郭金锁拦下,张某某问郭金锁为什么用封建迷信害人,二人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张某某将郭金锁的摩托车弄倒后,二人相互厮打,造成郭金锁身体软组织损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被处罚人张某某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审批表;3、对当事人及证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5、鉴定结论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7、卢氏县公安局磨沟口派出所民警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8、卢氏县公安局磨沟口派出所民警对第三人郭金锁的询问笔录两份;9、卢氏县公安局磨沟口派出所民警调查证人孙某某、郭群保、赵随方的笔录各一份。10、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对原告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11、郭金锁诊断证明书。以上材料证实2009年9月15日上午,原告张某某在磨沟口乡X组贺当枝院子边因怀疑第三人郭金锁在其屋后栽咒语牌,遂发生争执,两人互相厮打身体均有不同程某损伤的事实。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5日我于自家房后发现栽有一咒语牌,经查证牌子是郭金锁所写所栽。9月15日早上7点左右,郭金锁推摩托车经过我家门口,我上前质问郭金锁,郭金锁说“我栽牌子咒你,我还想打你的”,就上前将我按倒并骑在我身上,照我腰部、头部拳打脚踢,致使我头皮两血包,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治疗花费8000余元。卢氏县公安局磨沟口派出所不尊重事实真相,对我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我认为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卢氏县公安局磨沟派出所对我的处罚决定。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磨沟口派出所辩称:本案由郭金锁于2009年9月27日16时17份报于我所,经受案调查,该案的事实是:2009年9月15日早上,在磨沟口乡X组贺当枝院子边,张某某将推着摩托车正在行走的郭金锁拦下,张某某问郭金锁为什么用封建迷信害人,二人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张某某将郭金锁的摩托车弄倒后,二人相互厮打,均有不同程某损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和诊断证明书为证。原告同第三人郭金锁的相互厮打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法院予以维持卢氏县公安局卢公(磨)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对卢氏县公安局询问郭金锁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对郭金锁的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认为都是外伤,没有照片证明。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15日早上,在(略)贺当枝院子边,原告张某某因怀疑第三人郭金锁在其屋后栽咒语牌,遂将推着摩托车正在行走的郭金锁拦下,两人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致双方身体均有不同程某伤害。后第三人郭金锁到公安机关报案,卢氏县公安局磨沟口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处理并进行了调查。之后,卢氏县公安局磨沟口派出所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卢公(磨)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对张某某处二百元人民币罚款的处罚。同时卢氏县公安局磨沟口派出所对第三人郭金锁亦作出了治安处罚。原告张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怀疑第三人郭金锁在其屋后栽咒语牌,与郭金锁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致双方均有不同程某伤害,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原告张某某的行为具有可处罚性。卢氏县公安局磨沟口派出所依法对此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卢氏县公安局磨沟口派出所对原告张某某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某及处罚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卢氏县公安局磨沟口派出所卢公(磨)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超
审判员王华
审判员王建光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尚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