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南段。
负责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公安局保安押运支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审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路平生出租汽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神马某乐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卢某、张某某、平顶山市X路平生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平生出租车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0年4月29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16日6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平顶山市神马某道自西向东行至(略)家属院路口处,路南有人招手拦车往右打方向准备上人时,原告李某甲驾驶同向行驶的助力摩托车避让不及撞在豫x号出租车的尾部,致原告李某甲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李某甲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右膝部挫伤合并半月板损伤,胫骨骨挫伤合并关节积液;2、右第八肋骨骨折;3、头部软组织挫伤。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1、右膝部外伤合并内侧半月板Ⅱ°损伤,胫骨骨挫伤,关节积液;2、右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3、胸部第八肋骨骨折;4、头、软组织挫伤。2009年5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人民医院行右下肢肌电图检查,结果显示:右下肢部分被检肌呈神经源性改变,右腓总神经,胫后神经传导速度减慢。原告李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共计住院103天,共支付医疗费x.36元,该医疗费中被告卢某支付6400元,原告在事故处理机关领取现金5000元,此外,被告卢某直接支付原告医疗费979.8元。原告的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到评残之日止按10个月计算为x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x元,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103天为8767.13元,出院后按1人计算2个月为2589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206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103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8年为x元。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卢某,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X路平生出租汽车队,从事出租营运,被告张某某系卢某雇佣的驾驶员。还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同时又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上述事故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某甲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保护的部分由作为肇事车车主的被告卢某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按70%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卢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卢某雇佣的驾驶员,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平生出租车队作为登记的车主,应对卢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卢某、平生出租车队、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偏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x.1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营养费103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某甲的下余赔偿费用x.29元,被告卢某承担x.7元,扣除卢某已支付的x.8元,下余x.9元,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完毕。三、被告平顶山市X路平生出租汽车队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原告李某甲负担725元,被告卢某负担1000元;保全费67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时没有查明事实。该案是一起普通的交通追尾事故,在处理事故第一现场被上诉人的伤情与出院的伤情不一样,明显是住院期间新增加的伤情,并非该次事故造成。故上诉人承担这么高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甲辩称,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张某某、卢某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平生出租车队经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无提出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认定张某某驾驶卢某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与李某甲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依据李某甲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伤残等级鉴定书及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妥。鉴于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原审判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按照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的约定,在赔付限额内对李某甲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对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О一О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祖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