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永州市X区看守所。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0)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彭某乙谎称认识永州市XX公积金XX中心的蒋某某副主任,以帮助王某某、潘某、王某某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需要请客送礼为名,分多次诈骗王某某现金12,400元,潘某现金7,500元,王某某现金6,500元。
另查明,永州市XX公积金XX中心无蒋某某副主任此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至11月初,她经常同彭某乙的女朋友周某某一起玩,周某某告诉她彭某乙在市住房公积金办公室可以贷到款,如果需要贷款,彭某乙可以帮忙,后彭某乙自己也对她说认识市XX公积金的蒋主任,可以帮她办理公积金贷款。2009年11月,彭某乙拿了三张表格给她,她用王某某的名义填好并将有关身份资料给了彭某乙。过了10多天,彭某乙跟她讲资料已交上去了,房子要评估,要她拿1,000元去跑关系,把价格评高点,多贷点款,她同意了,当着周某某的面给了彭某乙1,000元。后彭某乙又先后三次跟她要走5,500元钱,说去拉关系。至今彭某乙没有给她办好公积金贷款。另证明,她表弟潘某、姑姑王某某也分别被彭某乙用同样的方法骗去现金7,500元、12,400元。
(2)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10月份他买了一栋楼,急需一笔钱,想办公积金贷款,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人说2009年的贷不出,要等到2010年才能办,他通过表姐王某某认识了彭某乙,彭某乙说跟市XX公积金XX中心的蒋主任很熟悉,可以在2009年12月份之前帮他把公积金贷款贷出来,所以他将贷款资料交给了彭某乙,帮忙贷款。后来彭某乙讲办贷款要花点钱,所以他一起拿了7,500元钱给他。但彭某乙一直没贷出款,他追问彭某乙,彭某乙却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后来连电话都不接了。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份,她听侄女王某某说彭某乙可以帮忙搞公积金贷款,就一起找到彭某乙,彭某乙说可以帮忙,但要3,000元的活动某,她把其姐王某某的资料和3,000元钱给了彭某乙。过了几天,彭某乙打电话给她,要她再拿8,000元钱,可帮她贷15万。她当时身上只有6,800元,就给了彭,并要彭某乙一张9,800元的借条。彭某乙开始不肯写,她说不写就不办了,把钱退给她,彭某乙就写了张9,800元的借条,落款是2010年1月1日。2010年2月27日,彭某乙又问她要了2,000元,她要彭某乙了借条。过了几天,彭某乙又以买烟送礼为名,向她要了600元,这次没打借条。彭某乙总是说过几天把钱打到她帐上,但一直没兑现,她要彭某乙退钱,彭某乙答应退,但就是不退。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左右,她与彭某乙住在一起,彭某乙告诉她认识市公积金办公室的蒋主任,只要有公积金本本,就可以贷款。她问要多久可以贷到款,彭某乙说只需要一个月。她就打电话给朋友王某某,告诉王某要有公积金本本,彭某乙可以在一个月内贷到款。之后,王某某就叫彭某乙帮忙给一些亲戚贷款。有一次她看到王某某给了彭某乙3,000元钱,一共给了多少钱不清楚。她问彭某乙为什么要别人的钱,彭某乙讲要请蒋主任吃饭买烟,要花钱的。彭某乙究竟请了公积金办公室的人吃饭没有不清楚。王某某打了多个电话给她讲彭某乙还没有将公积金贷款办出来,她问了彭某乙怎么回事,彭某乙讲今年政策变了,时间比以前要长些了。后彭某乙被王某某等人送到了派出所,她才知道彭某乙以办公积金贷款为由拿了王某某等人2万余元。
3、书证。
(1)永州市XX公积金XX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单位无蒋某某副主任此人,从未收到王某某、潘某、王某某的贷款资料,公积金中心也不接受任何代理,无任何费用。
(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人彭某乙分两次分别骗取受害人王某某现金9,800元、2,000元。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扭送归案。
4、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彭某乙对自己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动某、后果、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不予酌情从轻处理。据此,对被告人彭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彭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乙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贷出款,没有诈骗,与王某某系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彭某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贷出款,没有诈骗,与王某某系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彭某乙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26,400元,拒不退还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以及彭某乙本人的供述等予以证明,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收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且案发后拒不退还赃款,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张新民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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