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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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1年7月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某,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2日16时10分,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建设125型摩托车沿棠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县X镇X街农贸市场门前)路北侧,与相对方向张某×醉酒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牌豪爵110型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张某×二人受伤。在此事故中张某某负主要责任。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损伤评定为重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有责任,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16时10分,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建设125型摩托车沿棠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县X镇X街农贸市场门前)路北侧,与相对方向张某×醉酒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牌豪爵110型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张某×二人受伤。在此事故中张某某负主要责任。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损伤评定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各种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1年2月12日16时许,我驾驶无牌豪爵110型两轮摩托车在双河朋友家吃完饭后,到双河镇中学一条杠家骑我的摩托车回家,沿明顺路X街由东向西行驶,具体咋行驶的发生事故后,脑部受伤,记不清当时的情况了,只记得和对面过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被撞晕了,以后的事不记得了。血样中乙醇检验告知我了,我当天中午喝的是浏阳河白酒,多少度,喝多少记不清了。

2、证人刘××证实:2011年2月12日下午4点多,我正在我家门口坐着玩,忽然听见南面路上“砰”的一声,(我家在双河街X路北住),我抬头一看,正好从东向西有一辆小轿车挡着我的视线,等那车过去后,我看见在明临公路X路中间有两辆二轮摩托车撞在一起,两辆摩托车都没有倒地,两个人都在各自的摩托车上坐着,都被卡在那了,路过的人过去把两辆摩托车拉开把两个人拉出来,我就拿出手机拨打110报警,后来120过去把那两个人拉走了。我认识其中一个骑大摩托车的是张某某,他是双河的电工。

3、证人孙××证实:2011年2月12日,我和张某某、尤某、刘某某、陈军厂、段新民、熊建军、佘国共八个人在尤某家吃的饭,七个人喝了四瓶白酒,平均喝的,一个人没喝。

4、证人刘××证实:2011年2月12日中午,我和张某某共八个人一块吃饭,一个人没喝酒,七个人分喝了四瓶52度的泸州白酒,张某某喝的有五、六两,张某某发生事故是当时下午五点多,听派出所的人打电话说的。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1年2月12日下午4点多,我驾驶自己的建设牌125二轮摩托车(未挂牌)从双河街X路口我朋友家回家,走了大约一公里,行驶到双河街农贸市场门口,当时在路的南侧头朝东靠路边停一辆白色厢式货车,我就从货车的左侧绕过去,这时,对面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我看要撞一块,就往右打方向,结果还是和那辆摩托车撞一块了,我也撞昏过去了。我没戴头盔,我中午喝了大约六两50度的泸州头曲。我有驾驶证。是D证,是用我第一代身份证办的,身份证号是(略),第二代身份证号是(略),我不知道为什么,是派出所办的,我对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检验,血样乙醇检验均无异议。对被害人张某×的伤情鉴定也无异议。

6、确山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2月12日16时17分接刘某士(略)受理。2011年6月15日立案。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8、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截至到2011年2月13日未查询到身份证号码(略)的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截至到2011年2月13日未查询到身份证号码(略)的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9、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张某某持有D证,领取时间2005年10月27日,有效期6年。

10、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实x二轮摩托车前大灯及右转向灯部件齐全有效,制动部件齐全因车辆损坏无法检验其有效性。豪爵x二轮摩托车前大灯齐全有效,前转向灯及后转向灯部齐全无效,转向损坏无法检验,制动部件齐全因车辆损坏无法检验其有效性。

11、张某全、张某×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住院情况及伤情。

1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了2011年2月12日18时50分在信钢医院提取当事人张某某、张某×血样各4ml。

13、驻马店市公安局(2011)X号血醇检验鉴定书证实了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8.43mg/x,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8.01mg/x。

14、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伤)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张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

15、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张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16、仲裁调解协议、保某、收条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x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7、110指挥中心证明证实了2011年2月12日16时17分,指挥中心接(略)报警,在双河街乐万家超市门口两辆摩托车相撞,人受伤严重。

18、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

19、确山县公发局双河派出所证明证实:身份证号为(略)、(略)的居民张某某是同一人。

20、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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