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郑三(另案处理)到龙泊圣地二号工地找到被害人×××,以找其妻子宁××为由将×××带到王某某家中,上午10点05分龙湖镇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赶到王某某家,告知王某某不能限制×××的人身自由,王某某表示双方协商解决,被害人×××因此同意民警离开。后王某某以其妻子宁××没有回来为由不让×××离开,直至2010年5月28日下午五点多其妻子宁××回家,×××被民警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该案全部案情,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