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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43岁,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某丈夫。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漯河市X路X幢X层X号房权证号x的房屋原属郭某某、李某某所有。后该房屋转让给胡秀琴。胡秀琴又将该房屋出售给陈某某。陈某某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郭某某、李某某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公民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陈某某,陈某某即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郭某某、李某某居住在该房屋内拒不搬出,侵犯了陈某某对该房屋的所有权,陈某某要求郭某某、李某某搬出该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郭某某、李某某辩称该房屋的转让行为无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陈某某要求郭某某、李某某每月支付房租35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所有权人为陈某某的源汇区字第x号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原告陈某某。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郭某某、李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秀琴利用哄骗的手段骗得郭某某的房产后,与陈某某恶意串通将此房过户给了陈某某,陈某某非善意取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

陈某某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某持有的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是否合法取得,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位于漯河市X路X幢X层X号房郭某某将其转让给胡秀琴后,已办理过户登记,胡秀琴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将其转让给陈某某,陈某某也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陈某某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陈某某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郭某某称陈某某与胡秀琴恶意串通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而陈某某持有的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合法有效,陈某某要求郭某某、李某某搬出该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陈某某房产证号为x,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正确,但判决主文认定为x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郭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陈某某房产证号原审判决主文认定有误外,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郭某某、李某某搬出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x号房屋,将该房屋交还所有权人陈某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本院已准其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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