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申某某,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岭,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男,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3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某某与王某甲、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某某于2009年7月9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元,后移送杞县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8月26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某某与王某甲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申某某驾驶豫x-豫x挂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加500米北半幅,追尾撞上王某甲雇佣司机冯军涛驾驶的豫x-豫x挂号大货车,造成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军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6年10月19日申某某在郑州市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11月2日转往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治疗,于2007年4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右腔骨平台骨折;2、脾切除术后;3、多处软组织损伤。2008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6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右小腿骨折内固定物钢板取出术,住院16天,共住院治疗190天。2008年11月18日在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申某某脾切除为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申某某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x元/年,其伤残赔偿金为x.8元【x元/年X20年X(30%+2%)】、误工费x.73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06年10月19日至定残之日2008年11月18日,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7481.31元(39.37元/天X1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次住院共5700元(30元/天X190天)、营养费1900元(10元/天X190天)。另查明2007年11月17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了商丘市商电铝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案二被告追偿为申某某支出的医疗费、吊装费、停车费等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王某甲雇佣司机冯军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王某甲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豫x-豫x挂大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某甲,该车挂靠在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2006年6月19日,申某某因下肢骨折,一直处于治疗状态,直至2008年10月21日进行内固定物钢板取出术,2008年11月18日作出伤残鉴定,至此其损失才能确定,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提起诉讼,不超诉讼时效。关于原告申某某主张应按二人计算护理费,由于未提交相关证明,以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申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用未超出查明的损失数额,对其请求予以支持;申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0元,由于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住院情况不完全相符,根据伤残等级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交通费为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王某甲赔偿申某某伤残赔偿金x.8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900元、护理费7481.31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x.11元的20%计款x.2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申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该案王某甲应按30%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是不公正的,请求予以改判。
王某甲、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答辩称:责任的划分应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确定,由于申某某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两车追尾,由其承担80%的责任是合理的。
王某甲不服判决上诉称:诉讼时效应以其权利受到损害时计算,应以2006年10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计算时效,超过时效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申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导致伤害,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后计算。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申某某驾车不注意安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追尾撞上王某甲雇佣司机冯军涛驾驶的大货车,造成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申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军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判令实际车主王某甲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申某某主张王某甲承担交通事故20%的责任有失公正,其应当承担30%的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主张诉讼时效问题,申某某诉求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作为受害人伤害之日只是知道了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损失数额要根据以后的治疗、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本案从受害人定残到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王某甲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申某某负担350元,王某甲负担7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龙
审判员陈文胜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卫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