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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_U勋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_U勋,男,71岁。

被告杨某某,女,46岁。

原告王_U勋与被告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_U勋及委托代理人王晋改、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30日,被告及其丈夫路保东(已故)向原告借款2.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6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被告所出具的借条1份。

被告辩称,原告之女与被告合伙开办幼儿园,后原告之女退出,被告和丈夫路保东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丈夫路保东去世,我也无力还款,对所借原告的钱,我啥时候挣到钱啥时候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0月30日,被告杨某某及其丈夫路保东(已故)共同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及其丈夫路保东(已故)共同借原告现金x元,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对借款的偿还期限未予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借给被告款时未约定利息,因此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王_U勋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继中

审判员司继平

审判员李娜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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