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XX,男,1969年出生,汉族。
被告贾XX,女,1971年出生,汉族。
原告卢XX与被告贾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国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被告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1992年,在父母安排下,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见了两次面,同年5月结婚,1993年12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卢X,现在山东技校学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下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双方承担。
被告贾XX辨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孩子大了,公婆对她很好,她和原告夫妻感情也很好,没有吵过架,也没有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1993年12月被告贾XX生育一男孩,取名卢X,现在某技校上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生气吵架,一直没有分居,庭审中原告卢XX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及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快二十年,婚生儿子已大,双方应珍惜建立的夫妻感情,况且双方家长及亲友均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卢XX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卢XX与被告贾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国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志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