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从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金从峰,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孙某某曾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09年5月X号打下欠条,承诺于2009年6月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孙某勤拒绝偿还,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x元并支付利息929.25元,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诉请我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09年5月X号打下欠条,不是事实,我从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钱。此欠条是原告和其同伙威逼我给他打的。已经报案。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刘某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刘某叁万伍仟元人民币(x元)于2009年6月份还清,如还不清可由房产作还,原2007年12月X号借条作废。关于此欠条,被告孙某某为证明已报案,出具了2010年3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中原西路派出所的证明:2009年5月15日,孙某某来我所报案,刘某等人胁迫孙某某写下欠条,因证据没有立案(该行为属非法)。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原告刘某持被告孙某某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被告孙某某辩称所写欠条是在原告威逼情况下所写,并没有借款,且已报案,对该欠条的形成事实,有待公安机关处理,对原告刘某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人民陪审员史兴利
人民陪审员李建树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