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某某区,电话:x。
异议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民治新龙丰泽湖山庄某栋某单元某号,电话:
x。
异议人黄某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郴州市某某区X路,电话:x。
异议人黄某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郴州市北湖区X乡X村,电话:x。
异议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郴州市某某县X镇X村,电话:x。
异议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郴州市北湖区X路,电话:x。
异议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郴州市某某区X路,电话:x。
异议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郴州市某某区某某大楼,电话:x。
异议人陈某某,女,1965年1月l3日出生,住郴州市某某区X路,电话:x。
异议人郭某某,女,1979年l2月6日出生,住郴州市某某区,电话:x。
异议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郴州市某某区。
异议人黄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郴州市某某区X乡X村X组X号,电话x。
异议人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浙江省某某县X镇,电话:x。
异议人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郴州市某某区X路某号。
异议人黄某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郴州市某某区X路某号,电话:x。
异议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郴州市某某区X村,电话:x。
异议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郴州市某某区四普庄。
异议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宁运县X镇X路某号,电话:x。
异议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某某市贡井区。
异议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桂阳县X组某号。电话:x。
异议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电话:x。
异议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郴州市某某区X路,电话:x。
异议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郴州市某某区X路。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郴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民浩(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湖南奋斗者(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湖南奋斗者(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原系郴州市某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负责人,现关押在(略)。
被执行人郴州某某娱乐有限公司
黄某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郴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某乙与黄某、刘某某、郴州某某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某等22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刘某等22人称:被执行人刘某某在郴州某某娱乐有限公司70%的股份中异议人占有44.22%。法院冻结刘某某70%的股份及收益是对异议人权益的侵犯,请求解除冻结刘某某名下属异议人44.22%的股份及收益。
本院查明:郴州某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黄某乙为筹建郴州某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皇家钱柜量贩KTV共投入资金1000余万元。在郴州某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试营业期间,黄某乙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查处,刘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于2009年4月23日以股东身份将皇家钱柜变更登记为郴州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4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金200万元。2010年11月24日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即为原皇家钱柜的场所。根据郴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价值确认书,罗某某出资现金40万元,占20%股份,刘某某出资现金20万元,占10%股份,刘某某以原皇家钱柜场所装饰工程和家电设备作投资入股财产,评估价值为x.96元,其中140万元作入股股金,占70%股份。
另查明:原执行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对皇家钱柜所有的49名创维彩电及中央空调主机和设备进行了查封,于2010年3月29日原执行法院作出(2010)郴北执字第338-X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刘某某在郴州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享有30%的股份及其收益。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醴执字第217-2执行裁定书,变更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享有70%的股份及收益;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醴执字第217-X号执行裁定书,变更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郴州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刘某某、罗某某、刘某某3人,异议人并未登记注册。注册资金为200万元,而并非异议人所提出的1458万元。被执行人刘某某入股出资并非个人出资,而是以原皇家钱柜所有的装饰工程和家电设备作为股金,所占70%股份不含有异议人44.22%的股份。故此,异议人提出法院冻结刘某某的股份及收益有部分属自己的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和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刘某等22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某铭
审判员钟经平
审判员肖业余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晏能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