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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康某某、田某、王某乙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0岁,湖南省桃源县人。

被告人王某甲,男,33岁,湖南省常德市人。

被告人朱某某,男,25岁,湖南省桃源县人。

被告人康某某,男,30岁,湖南省桃源县人。

被告人田某,男,26岁,湖南省凤凰县人。

被告人王某乙,男,29岁,湖南省常德市人。

辩护人孟某某,湖南南天门(略)事务所(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康某某、田某、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春梅、人民陪审员郭某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会担任法庭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田某、王某乙及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受聘为被害人杨某丙驾驶湘x冷藏车运送冰激凌往返于常德至贵州、怀化等地,并收取相应的货款。同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与朱某某合谋后,决定抢劫该车辆上的货款。2010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租用被告人王某乙的湘x长安之星银灰色微型面包车,邀集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田某携带砍刀等凶器窜至鼎城区X镇X村X路桩地段,将湘x冷藏车逼停后抢走货款x元,并将被害人杨某丁殴打致轻微伤。作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赃款x元,后予以退还,被告人王某乙分得赃款1000元,后予以退还,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田某三人共分得赃款x元,余款被被告人朱某某占有。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王某乙。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康某某、田某、王某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康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我系初犯,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意见是:我系初犯,且主动退缴赃款,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我认罪,愿意退还赃款,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意见是:我系初犯,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意见是: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了犯罪,系初犯,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但应定性为胁从犯,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乙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受聘为被害人杨某丙驾驶湘x冷藏车运送冰激凌往返于常德至贵州、怀化等地,并收取相应的货款,每次货款均在x元至x元之间。同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在常德市武陵区皂果小区找到了在茶馆打牌时认识的被告人朱某某,向朱某某提意劫自己冷藏车上的货款。被告人朱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王某甲要朱某某负责邀集人,他负责提供信息,决定动手的时间,并带被告人朱某某查看了自己所驾驶的湘x冷藏车,要朱某某记住冷藏车的牌照和特征,避免发生错误。同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常德市武陵区皂果小区找到被告人朱某某,告诉朱某某自己第二天会和被害人杨某丁一起驾驶冷藏车到怀化送货,晚上回常德,从常吉高速公路斗姆湖收费站下高速,车上会有几万元的货款,要朱某某邀人作好准备。2010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租用被告人王某乙的湘x长安之星银灰色微型面包车,邀集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田某携带砍刀等凶器,乘坐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的微型面包车到常吉高速公路斗姆湖收费站出口处守候,被告人朱某某下车用不干胶将面包车的牌照遮掩。上车后,被告人朱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田某、王某乙讲明这次作案的目的以及作案目标的特征,并安排被告人王某乙负责将冷藏车逼停,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田某持刀以冷藏车擦到了他们的车为由对冷藏车实施抢劫,并告诉四被告人,王某甲在冷藏车上,会配合。当晚11时30分,被害人杨某初驾驶湘x冷藏车从常吉高速公路斗姆湖收费站下高速公路后,被告人朱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乙驾车追赶至319国道鼎城区X镇X村X路桩地段时,将湘x冷藏车逼停,被告人朱某某以冷藏车擦到了他们的车为由,要被害人杨某初和被告人王某甲下车,被告人王某甲下车至面包车处假装查看,并要朱某某安排二人将司机杨某初搞下车。被告人朱某某遂安排被告人田某持刀假意将被告人王某甲押上了面包车,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持刀将该车驾驶员杨某丙挟持至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的微型面包车上,并对在面包车上呼救的被害人杨某丙进行殴打,将被害人杨某丁携带的货款x元和杨某丁自己身上的现金200元以及一台手机劫走。被告人朱某某安排王某乙、张某某、康某某、田某将被害人杨某丁和被告人王某甲押至常德市武陵区钢材市场后将二人丢弃。作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田某三人共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余款被被告人朱某某据为己有。六被告人所得赃款均已被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退还了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乙退还了赃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的陈某,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抢货款数额等事实;被害人杨某丁的陈某还证明其被二被告人殴打并被抢走手机一台及自己身上现金200元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听说案发当晚有一辆大货车在其屋门前被抢劫的事实;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及一个叫阿旭的人在案发第二天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4、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0)常鼎公法鉴第X号、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丁身上有刀伤及淤血,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5、常德市公安局鼎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

6、《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车辆通行费收据联)、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武陵镇派出所提取的视屏资料、视屏照片,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证明作案车辆在案发前从案发地附近的收费站经过的事实;

7、常德美伦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发货单》、被害人杨某丙出具的欠条、常德市美伦食品有限公司出车单,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证明被抢货车上的货款金额为x元的事实;

8、被害人杨某丙出具的领条,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还赃款x元、被害人王某乙退还赃款1000元的事实;

9、《鼎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作案工具湘x长安之星微型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

10、《中国移动湖南公司常德市鼎城区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出具的语言清单、短信清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的手机于案发前后在案发地相互联系的事实及被告人朱某某的手机与被告人王某乙的手机联系的事实;

11、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武陵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证明本案六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及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朱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事实;

12、鼎城区公安局武陵镇派出所制作的《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本案被告人之一的事实;

13、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提供的《常口信息》,证明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与朱某某合谋后,由被告人朱某某租用被告人王某乙的面包车并邀集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田某等人携带刀具,抢劫湘x号冷藏车货款的事实;其供述与辩解还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将被害人杨某初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已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3000元,现暂存于本院,该事实有《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丁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杨某丁的谅解,该事实有被害人杨某丙出具的《说明》、《请求书》予以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丙损失人民币1000元,现暂存于本院,该事实有《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康某某、田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康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王某乙主动退缴赃款,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被告人康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六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均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王某乙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康某某、朱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乙提出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作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系胁从犯之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在租用被告人王某乙的面包车并邀集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田某携带管制刀具前往作案目的地的途中,被告人朱某某在面包车上对此次抢劫作了明确具体的分工,被告人朱某某没有采取暴力或胁迫的方法威逼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对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康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被告人田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七、对被告人康某某退缴的、暂存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丙;

八、对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所有的作案工具长安之星银灰色微型面包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陈某松

审判员贺春梅

人民陪审员郭某霞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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