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13时15分许,在镇王线新野县X镇X路处,被告人聂某某酒后驾驶豫x正三轮摩托车(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黄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李雪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聂某某驾车逃逸。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聂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聂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单独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李××、李×、李××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调解协议书、收据、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使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证明其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