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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金建歧,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安禄,河南德高(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78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1981年6月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燕。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并帮被告抚养他前房孩子长大成人。但在近十年内,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并经常殴打原告,独揽经济,使原告在家中无一点地位。多年来的精神折磨和殴打使原告得了一种病叫雷诺氏病。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对位于外贸仓库东边的X层独家小院归我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辨称:我同意离婚。对位于外贸仓库东边的X层独家小院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应有我儿子王某志的份额;另位于建工建材X号楼东南角的三室一厅集资房应归被告所有,因原、被告双方在此之前已对该房屋进行了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离婚后经人介绍于1978年10月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有一儿子叫王某志,生于1971年5月,随原、被告生活。婚后双方于1981年6月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燕。因原告户口在狮子路村X队,村委分给原告一份宅基地,1984年原、被告双方建平房四间,房权证办在原告名下。1989年被告之子王某志应征入伍,1991年复员后分配在淅川县外贸局工作。1993年3月原、被告双方把老房子扒掉,重新翻建了上下两屋带偏房共8间的楼房,在盖房期间,由于原、被告俩人工作繁忙,主要有其儿子王某志在操办。2008年原、被告不想和儿女们合住,双方协商再买一套房子,于同年6月5日从贾花阁手中买了一套三室一厅商品房,此房位于淅川县建工建材家属院东南角X号楼,价值10万元,买此套房子时,由于资金不够,王某燕出资x元(现在上海打工)。婚后由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吵打。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无存款,无外债。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患雷诺氏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然结婚三十多年,但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在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中,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说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双方子女成年后对家庭均有贡献,原、被告离婚分割财产,子女应占的财产份额暂由其亲生父母受领。原告张某某在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前,按当地村里规定,分得位于淅川县X镇X村X队宅基地一份,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建房,所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于1993年3月原、被告双方将该房屋扒掉重新翻建时,被告王某某之子王某志为成年共同居住家属,为建房出资出力,所建新房应有其份额。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该房屋价值为x元,结合该房的出资构成,原告应占该房产的40%份额,即x元;被告及其儿子应占该房屋的60%份额,即x元。2008年,由被告交纳房款x元在淅川县建工建材家属院购买房屋一套,被告王某某辩称该房产是其儿子王某志购买,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其对该房出资x元,其女儿王某燕出资x元,故原告应占该房产的x元份额,其余为被告份额。因位于淅川县X镇X村X队外贸仓库东边的二层独家院的房产是原告张某某为该组居民所享受的优惠政策,且原告现又体弱多病,该处房产较适合原告休养生活,故判令位于淅川县X镇X路X队外贸仓库东边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位于淅川建工建材家属院的房产归被告所有,考虑两处房产价值差额,原、被告双方所占份额及原告身体状况,原告张某某应补偿被告x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位于淅川县X镇X村X队外贸仓库东边二层独家小院的房产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三、位于淅川县建工建材家属院的三室一厅住房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四、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被告王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闫莉

人民陪审员:郑连喜

二O一O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勾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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