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唐武林,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
负责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凌,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以下简称隆回电信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一日作出(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武林及被上诉人隆回电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21日,邵阳市××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等。刘某于2002年进入隆回电信分公司从事线路维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6月30日,刘某与隆回电信分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同年7月1日,刘某与邵阳市××中心(以下简称邵阳××中心)签订了期限为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2004年7月1日,刘某与邵阳××中心签订了期限为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2005年7月,刘某与隆回电信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工岗位聘用协议书。2006年8月1日,刘某与邵阳××中心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并与隆回电信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工岗位责任书。刘某自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通过邵阳××中心安排到隆回电信分公司工作。2007年4月20日,刘某与邵阳××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签订了岗位聘用协议书。2008年1月,刘某与邵阳××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签订了岗位聘用协议书、申请劳务派遣登记表。2010年1月,刘某与邵阳××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并签订了岗位聘用协议书和申请用工登记表。刘某自2007年1月1日起,由邵阳××公司派遣至隆回电信分公司工作。在刘某被派遣至隆回电信分公司工作期间,刘某的工资、医某、失业及养老保险均由邵阳××中心、邵阳××公司支付、缴纳。2011年4月,刘某向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与隆回电信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隆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刘某被派遣至隆回电信分公司工作,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系刘某的用人单位,隆回电信分公司是刘某的用工单位,刘某与邵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应认定属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当清楚劳动合同书中劳动关系用工主体发生变更,应当清楚由邵阳××公司派遣至隆回电信分公司工作的事实,也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刘某与隆回电信分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起算的时间最迟应为2007年4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刘某要求与隆回电信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故裁决驳回刘某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自2007年4月20日与邵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刘某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知道其用工关系主体是邵阳××公司。刘某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刘某与隆回电信分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起算时间应为2007年4月20日,刘某于2011年4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期限,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上诉称,原判证据采信不当,以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被上诉人发放的工作证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通知,完全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及上诉人方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期。而原判却置上诉人客观真实证据于不顾,错误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派遣公司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等,否认双方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隆回电信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邵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虽然自2002年就进入被上诉人隆回电信分公司从事线路维护工作,但自2003年7月起至2006年12月止,刘某逐年与邵阳××中心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用人单位就已经不再是隆回电信分公司,而是邵阳××中心。自2007年起至2011年,刘某又逐年与邵阳××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岗位聘用协议书,刘某的用人单位变更为该××公司,受该××公司派遣至隆回电信分公司工作。刘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关于不知道合同内容,系被蒙骗与邵阳××中心及邵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刘某在2003年7月与邵阳××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及2007年4月与邵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均应当知道其与隆回电信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其直至2011年4月才就与隆回电信分公司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原判据此判决驳回刘某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某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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