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某(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辉、温某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毛梦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辉及其诉讼代理人尚平原、温某宇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丽琴、王剑锋。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邢体兴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报请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家庭矛盾和宅基地纠纷,被告人温某某和其哥哥温XX家关系一直不好,从2009年4月9日起,被告人温某某和其家人一直不敢在自己家居住生活,2009年4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因有事回家,被告人温XX手持一根压井把,温XX手持一根钢筋棍,温XX手持一根钢管一起到被告人温某某家,各自用手中的铁器对被告人温某某实施殴打时,被告人温某某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从温XX的手中夺过一根钢筋棍乱抡,将被害人温XX头部致伤,造成被害人温XX左侧额顶硬膜下血肿,血肿量在20ml以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X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温XX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钢筋棍等物证,病历,诊断证明书,照片,村委会材料,调解情况书,分家协议,现场图,到案经过,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温某某的刑某责任。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温某某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某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温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提供各种单据59张,共计人民币8877.1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某和其哥哥温XX因家庭矛盾和宅基地纠纷,两家人关系一直不好,从2009年4月9日开始,被告人温某某和其家人一直不敢在自己家居住和生活。2009年4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因有事回到家中,被害人温XX和其儿子温XX、温XX看到被告人温某某回家后,被害人温XX手持一根压井把,其子温XX手持一根钢筋棍,温XX手持一根钢管、一起来到被告人温某某家,被害人温XX和其两个儿子各自用手中的铁器共同对被告人温某某实施殴打时,被告人温某某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从温XX手中夺过一根钢筋棍乱抡,将被害人温XX头部致伤,造成被害人温XX左侧额顶膜下血肿,血肿量在20ml以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X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近亲属和被害人温XX及其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温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并已实际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温XX的陈述;证人温XX、温XX、耿XX、郭XX、温XX、王XX、温XX、黄XX、王XX、温XX、黄XX、温XX、温XX、吴XX、李XX、温XX、李XX、耿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钢筋棍等物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原阳县X乡X村委会材料,调解情况书,分家协议,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原阳县公安局桥北乡派出所证明,协议书,交款条,取款条,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刑某字第X号附带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为避免本人人身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夺取加害者的凶器,制止加害行为,造成加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温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温某某在犯罪后及其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防卫过当,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罪刑某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某》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某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