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以给杜XX介绍对象为名,骗取杜XX现金三千元。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XX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能够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