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绰号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赵某在巩义市X街(桐本路东)一小巷子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x-16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6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