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某诉被告石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某,住所地:衡阳市X区解放大道X号华新客运站内。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丽,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衡汽集团)为与被告石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11月8日公某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衡汽集团委托代理人赵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汽集团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车辆承包合同2份,合同期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承包的车辆号为湘x、湘x。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承包款基数为4700元/月,相关保险、年某、维修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经营的线路为衡阳至深圳龙岗线路。此后,被告石某从2011年1月开始拖欠相关费用,并且将两车变更经营线路,私自在广州、深圳从事黑车经营,脱离原告的监管和控制,也未续保。原告方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其予以改正,然被告均不予理睬。根据相关规定该两台车应予以强制报废,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衡汽集团客包合(x)字第X号、第X号《客运班车经营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湘x、湘x号客车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客运班车经营承包合同2份,以证明衡汽集团与石某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未依约交纳相关费用和未在规定的线路行驶。

2、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以证明被告承包的湘x、湘x车辆使用时间已有8年,已达报废标准,依法应强制报废。

3、衡阳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发出的协查函,以证明衡阳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确认了上述涉案车辆已达报废年某的事实,且已向深圳交警队发出协查函。

4、衡汽集团的说明,以证明涉案承包车辆欠交各项费用的情况。

被告石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属于原告自已一方的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衡汽集团客包合(x)字第X号、第X号2份《客运班车经营承包合同》。合同期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所承包的车辆号为湘x、湘x。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承包款基数为4700元/月,相关保险、年某、维修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经营的线路为衡阳至深圳龙岗线路,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此后,被告石某从2011年1月开始将其承包车辆变更经营线路,脱离原告的监管和控制,也未办理续保手续。原告方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其予以改正,被告均未予理睬。所承包的湘x、湘x号车辆分别于2003年1月、9月购买,根据相关规定,该两台车已达8年某运年某,应予以强制报废。2011年8月18日,原告要求蒸湘交警大队去函给深圳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予以协查未果。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已撤回其诉状中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款x元、先交后行款5000元,合计x元(暂计算至2011年8月25日止)、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车辆租赁合同是指车辆出租人将车辆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车辆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被告擅自变更经营线路,脱离原告的监管和控制,构成违约,应承担该案的全部责任。涉案两台承租车辆已达8年某营年某,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某、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下发《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X号)第五条:“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一律按营运车辆的规定(8年)报废”之规定,该两台车应予以强制报废。因此,原告诉请解除车辆承包合同、被告归还出租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五)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某与被告石某所签订的衡汽集团客包合(x)字第X号、第X号《客运班车经营承包合同》;

二、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湘x、湘x号客车归还给原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某。

本案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平

审判员肖军

人民陪审员冯小玲

二0一一年某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某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