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7月秦某某以买房的名义向刘某某借款x元,秦某某为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刘某某多次催要借款,秦某某拖欠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秦某某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秦某某承担。
被告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秦某某给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秦某某今借刘某某贰万元整。”该款经刘某某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的当庭陈述和其提交秦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秦某某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事实,秦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刘某某催要借款后,秦某某没有及时还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刘某某要求秦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秦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抗辩权利,视为对刘某某诉讼请求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秦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秦某某负担。此款暂由刘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秦某某一并支付给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