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淇县X区X路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日,在淇县X村,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和张某乙因口角发生打架,王某某将张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系同村村民且为亲戚关系。2011年10月1日下午,在淇县X村,王某某酒后和张某乙因口角发生打架,王某某将张某乙打翻在地,并用脚朝其身上乱跺将其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乙之损伤符合外伤特征,右侧液气胸、右侧第5-8肋骨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均已构成轻伤。2011年11月26日,王某某与张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赔偿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元。张某乙对王某某表示谅解。2011年11月28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3、证人张某、黄某、王某X、王某X证言;4、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投案自首;6、调解协议书、收到条;7、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打架,致张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盈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