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在浙江黄某打工认识,不久后,2009年1月15日在茶陵县民政局双方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下男孩龙某某,至今没有办理结婚酒席,婚后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丈夫的义务,很少回家看望原告,也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义务,从来没有给过小孩抚养费,一直是原告一个人带看小孩生活,婚后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宁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现在已没有感情,被告同意离婚,也愿意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在浙江黄某打工认识,2009年1月15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男孩龙某某,婚后,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被告很少回家看望原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从未给付小孩抚养费,小孩一直是原告带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某某如下协议:
一、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宁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龙某某由原告龙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补偿儿子龙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前三年的抚养费6000元(已当庭兑现)。龙某某18周岁以前,由被告每年支付儿子龙某某的抚养费5000元(每年的农历11月之前一次性付清)。小孩龙某某仍系双方子女;
三、被告对儿子享有探视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龙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斌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贺新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