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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京科伦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金马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中合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郑州中原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

原告北京市京科伦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科伦公司)诉被告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科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王某某、被告亨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科伦公司诉称:2007年7月27日,京科伦公司将其一种冷冻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18日公告授予京科伦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4。京科伦公司调查发现被告亨利公司擅自仿冒生产原告京科伦公司的专利产品,并已售出两台,给原告京科伦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亨利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2、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图纸;3、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赔偿经济损失59.85万元及调查制止侵权费用2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京科伦公司放弃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

原告京科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专利号为x.4“一种冷冻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3、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该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第二组:4、被控侵权产品照片10张,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亨利公司销售给济源双汇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京科伦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

第三组:5、律师费发票2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京科伦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用x元。

被告亨利公司辩称:1、亨利公司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亨利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2、被控技术已构成销售公开,并为河南永达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至今,且技术已在2004年6月出版的《冷冻食品加工技术》一书记载,请求法院驳回京科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亨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4年6月出版的《冷冻食品加工技术》一书62页记载;

2、河南永达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四工段速冻隧道说明书;

3、网络下载资料三篇;

4、(2010)郑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亨利公司对京科伦公司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设备不是亨利公司的设备。

原告京科伦公司对亨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京科伦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制冷机械和食品机械及其部件;机电设备安装;提供自产产品售后维修服务;销售自产产品。亨利公司于1998年6月15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制冷压缩冷凝机组、冷风机、速冻机;食品机械设计、生产、销售、安装及维修;制冷与空调设备;水处理设备、太阳能利用设备的销售。

2007年7月27日,京科伦公司以杨建国、王某某、王某玉、杨超为发明人将“一种冷冻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18日公告授予京科伦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4。2009年8月10日京科伦公司缴纳专利年费600元。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冷冻装置,由进出物料提升装置支架、进出物料提升装置、物料输出传送装置、物料输入传送装置、进货推动装置、前货架推动装置、货架、制冷装置、上层货架支撑导轨、下层货架支撑导轨、出货推动装置、货架下降装置、货架下降装置支架、后货架推动装置组成,其特征在于:将所述进出物料提升装置安装在所述进出物料提升装置支架上;将所述物料输出传送装置、物料输入传送装置也安装在所述进出物料提升装置支架上,且将所述物料输入传送装置安装在所述物料输出传送装置的上方;将所述进货推动装置安装在所述物料输入传送装置的外侧,将所述出货推动装置安装在所述物料输出传送装置的内侧,将所述前货架推动装置安装在所述进出物料提升装置的支架上并在所述货架的上层外侧;将所述货架并排数个装置在所述上层货架支撑导轨和下层货架支撑导轨上;所述货架由上到下均匀分置有几个物料格;将所述制冷装置分置在上下货架两侧;将所述货架下降装置安装在所述货架下降装置支架上;将所述后货架推动装置安装在所述货架下降装置支架上并在所述货架的下层外侧。

京科伦公司提供的10张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分别显示设备不同的局部构造,不反映整体设备构造,不显示设备的制造者及拍摄地点。

亨利公司的代理人孙庆梅和其专利代理人张某于2010年2月5日申请郑州市黄某公证处对河南永达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正在使用的四工段速冻隧道的勘验、调查、拍照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同亨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董德永于2010年2月8日下午来到汤上路京珠高速交叉口东侧路南河南永达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经董德永工程师与永达公司的相关人员联系,进入四工段速冻室,永达公司人员介绍说:这套设备永达公司已经使用了四五年,性能很好,全国也没几套。冷冻室的人员介绍了室内温度在零下30-20度,并提醒在不穿戴专用手套的情况下,不要把手或皮肤接触到金属上,以免冻伤。董德永工程师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速冻设备的相关部位进行拍照,前后共拍得了22张照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0)郑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照片附于公证书后,公证书所附照片照片不显示所拍摄产品的整体结构。

本院认为:京科伦公司是x.X号“一种冷冻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并按规定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京科伦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京科伦公司认为亨利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其所享有的x.X号“一种冷冻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京科伦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照片不能显示系被告亨利公司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被告亨利公司也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和销售。综上,原告京科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亨利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京科伦公司要求亨利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京科伦冷冻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985元,由原告北京市京科伦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磊

代理审判员尤清波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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