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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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乳名“新国”),男,39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徐晓明、检察员熊永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与同村村民胡XX(已判刑)、周XX(另案处理)商量购买潢川县X村的城市建设预留地以牟利。由于被告人周某某与桃园村X组会计涂XX的父亲有矛盾,由胡XX出面,以4万元的价格从潢川县X村X组购12亩该城市建设预留用地。在此之前,被告人周某某和周XX按照三人的商定,已以15万元的价格从桃园村新元、杨长坊、五里长、新塘埂等四个村X组购地30余亩。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胡XX、周XX将以上购得的城市建设预留地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卖给潢川县X镇居民王XX15亩,价额为150万元。每人分得50万元。2008年初,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胡XX、周XX将以上购得的城市建设预留地36亩以总价额240万元卖给潢川县X镇居民王XX,每人分得80万元。案发后,该36亩城市建设预留地被政府收回,被告人周某某将80万元退给王XX,另将倒卖给王XX的15亩城市建设预留地所得款项50万元予以退出,上缴财政。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潢川县X镇X路X路交叉口以北的马棚砖瓦厂取土坑面积共约60余亩,属潢川县X镇X村新生、新元、杨长坊、五里长、新塘埂等五个村X组所有,系潢川县城市建设预留用地。后被告人周某某与同村村民胡XX、周XX商量购买此城市建设预留地以倒卖牟利。由于被告人周某某与桃园村X组会计涂XX的父亲有矛盾,经协商,由胡XX出面以4万元的价格从潢川县X村X组购12亩该城市建设预留用地。在此之前,被告人周某某和周XX按照三人商定,已以15万元的价格将桃园村新元、杨长坊、五里长、新塘埂四个村X组在砖瓦厂取土坑的所余土地以30亩的亩数买下,实际占地超过30亩。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胡XX、周XX将以上购得的城市建设预留地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倒卖给潢川县X镇居民王XX15亩,金额为150万元。被告人周某某、胡XX、周XX每人分得50万元。2008年初,被告人周某某又伙同胡XX、周XX将以上购得的城市建设预留地36亩以总价额240万元倒卖给潢川县X镇居民王XX。被告人周某某和胡XX、周XX每人分得80万元。案发后,王XX购买的该36亩城市建设预留地被政府收回,2008年10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将倒卖此地所得的款项80万元退给王XX,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倒卖给王XX的15亩城市建设预留地所得款项50万元予以退出,上缴财政。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现在潢川城关草湖路北口对面,三环路以北以前是砖瓦厂取土地点,挖成一个大塘,属桃园村土地,中间我将那个大塘承包下来养鱼,养了有十年。2004年,有人往大塘里填土,我一问说是人家将大塘买了20亩走,我问桃园村杨草坊的一个村民胡XX,他说他队上人买了十亩,新塘埂队上人买了十亩。大塘包括新生组、新园组、新塘埂组、杨草坊四个村X组的土地,其中新塘组占21亩,其他3个村X组各占15亩,大塘总共占66亩左右的土地。我听胡XX说大塘已经卖了20亩后,我也产生了买大塘的想法,我就去找桃园村的书记李XX,村长徐XX和村干部徐X等人谈买大塘的事,他们同意我买大塘,桃园村村干部又将新生、新园、新塘埂、杨草坊四个村X组的队长、会计召集在一块商量,四个组的队长、会计也同意我买大塘。新生组的队长是余XX,会计是李XX,新园组的队长是宋XX,会计姓周,新塘埂的队长是蒋XX,会计叫胜利,杨草坊组的队长是丁XX,会计是罗XX,这是当时我买大塘时的各村X组干部。商量我买大塘的事是潢川城关阳光大酒店四楼居住的李XX家,在场人有桃园村书记李XX,村干部徐XX,徐XX,周XX和四个村X组的队长、会计。当时口头商量的是村X村民组在大塘里所占的面积划分好,就与我签协议,以五千元一亩的价格卖给我,后来,村里划分的结果就是开始说的,新后、新园、杨草坊三组各占十五亩,新塘埂占二十亩,杨草坊已卖掉十亩,剩五亩,新塘埂组卖掉十亩,剩下十亩。在我准备与村里签协议时,我找胡XX,说我与新生组队长涂XX的爹以前产生过小矛盾,怕签协议时出意外,就让胡XX做涂XX的工作,后来胡XX去跟涂XX做工作,跟我说新生组的事难说,但他自己可以出钱买下来,买下来后与我合在一起。于是胡XX就自己出钱买了。胡XX买了12亩,具体价格、花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在胡XX购买新生组X亩土地之前,我已经将新园组大塘中的15亩土地,新塘埂组占的10亩,杨草坊组占的5亩土地买下来了,并与各村X组签了“土地转让协议书”,以每亩五千元的价格买的,一共是三十亩左右的地,花了十五万元。我分别和新园组、新塘埂组、杨草坊组签的,签协议时,由村X组队长、会计及各户选的代表在场签的。各家选的代表我记不清了,新园组签协议时队长宋XX、姓周某会计在场,新塘埂组签协议队长蒋XX,会计胜利在场,杨草坊组签协议队长丁XX、会计罗XX在场。钱由我直接给各组的队长、会计,新园组七万五千元,新塘埂组五万元,杨草坊组两万五千元。大塘买好之后,因为没法分,我与周XX买的30亩与胡XX买的12亩合在一起,算我们三人合伙买的,每人各占三分之一,2007年11月份,在潢川搞建设的王XX找到我,说想从大塘那买点地,我就与胡XX商量,当时周XX在信阳劳教所服刑,王XX到信阳征求了周XX的意见,后来王XX以每亩十万元的价格买了大塘15亩土地,一共15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王XX付钱时,在我家,我与胡XX在场,钱付完后,王XX又拟一份协议分别由我、胡XX、周XX签字,150万元由我们三个平分,各得50万元。2008年3月份,搞建设的王XX将我、胡XX、周XX约到“柏林售房部”,商量要买大塘土地,最后剩下的27亩,除掉路占的面积,以每亩15万的价格卖给王XX,当时口头约定一共是250万元,后来又给他除掉十万元,算240万元,我、胡XX,周XX每人80万。我得的80万是王XX直接到我家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我今天到刑警队是来投案的。就因为我和胡XX、周XX三个人倒卖土地的事。……胡XX案发后,潢川县土地局给我们没收王XX的地没收去了。我又退给王XX80万元,周XX的80万元也退给王XX了,王XX给我出的有手续,卖给王XX的土地,因为王XX下基础了,无法收回,卖给王XX土地所得的50万元我今天带来了,退回公安机关。我们从桃园等五个村X组买的土地没有在土地部门办理手续,直接从村里买的。我个人出资6万元,我找周XX借10万元,我和周XX二人出资16万元。买房协议的时间和买方人都是空的,是因为土地局有规定,何时以前买的可以办土地使用手续,何时买的不可以办理手续。买方人空着是因为我们开发不动,以后转卖不用办转移手续的来。我们把土地卖给王XX是重新写的协议,连老协议都给他们了。剩下的都卖给王XX了是32亩。我倒卖土地只是想赚点钱。

2、同案人胡XX供述,潢川县X路北口老砖瓦厂大水塘是五个生产队的,后我以4万元买了12亩。去年10月份,周某某打我电话说别人出10万元一亩,你卖不卖,王XX要10亩,我当时说我卖5亩,周某某卖10亩。过二天王XX打电话喊我到饭店吃饭签协议,我到饭店门口周某某把50万元给了我,协议过几天王XX拿到我家签的字。剩下的地,连周某某那剩下的地,王XX怕被人买走了,给了我一部份定金,没有谈好,协议没签我就被抓住了。

3、同案人周XX供述,2006年我从外刚释放回来,胡XX和我哥周某某合伙把城关镇X村新园组、新生组、五里长、杨曹坊、新塘埂这五个组一个大塘买下来了,当时我刚回来没事干的,他俩意思带我一把,让我拿些钱入股算我一份,我拿了18万元算入股,当时这个塘以大约60万元买下来的,没有丈量,估大堆买的,大约在五十亩左右,合同是2006年签的,我当时只是入股,具体找村里和小队去协调都是胡XX和周某某他俩去跑的,到2007年时候,我在劳教所里,周某某和胡XX把这个塘卖了15亩,卖了150万元,我回来之后,胡XX和周某某就从这150万元中间分给我50万元,其中包括我本金在内,剩余的面积在今年一个半月以前全部卖给王XX了,卖了250万元钱,胡XX的80万元钱已得到,在胡XX被抓住以前十天左右,我和王XX一块送胡XX家去的,其中办个卡几十万元,现金40万元,周某某钱也得到了。

4、证人李XX(时任桃园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我村原来是砖瓦厂挖的一大小塘,开始是周某某承包养鱼,这个塘是新生组、新元组、五里长组、杨草坊组、新塘埂组五个组公用的,周某某先给村X组协商买小塘的事,胡XX也和周某某合伙买这个小塘,都是他们自己与各个村X组协商的,这五个村X组都说自己村X组的多,这五个村X组自己搞不好事了,后来才找到村里,有一天是谁打电话给我的记不清了,当时村干部有周XX、徐XX、徐XX等人到阳光酒店去了,这五个村X组长、周某某、胡XX、也参加了,我们村里负责给这个塘的面积大致分一下,具体哪组多少亩,我记不清了,后来这个小塘是由各小组负责卖的,具体卖多少钱,协议是怎么签的我不清楚。

5、证人涂XX证言证实,我现任潢川县X镇X村新生小队会计。马棚砖瓦厂土塘原来是我们生产队和新园、新塘埂、杨曹坊、五里长、刘营小队共有的土地,后被马棚砖瓦厂取土形成的一个30米左右深的大塘,面积大约有50多亩。不是去年,就是前年村X组织我们六个生产队商量把这个大塘卖给胡XX、周某某、周X。当时我们都认为这个大塘每个生产队应该有多大面积的所有权也搞不清,并且生产队也得不到一分钱的利,群众也很生气,就同意将这个大塘卖了,我们群众多少还能得到一些利益。后村里的干部徐XX、周XX、李XX(武)、徐X组织我们六个生产队的队长,会计等人在阳光大酒店商谈的,当时胡XX、周某某、周X他三个是以买方参加的,首先徐XX把当天商谈的主题说明要把那大塘卖给胡XX、周某某、周X他三个,是村X组织我们六个生产队来谈的,因为我们每个生产队应该有多大面积的所有权都搞不清楚,省得各生产队之间产生矛盾,所以村X组织我们六个生产队以村里的名义将大塘卖给他们三个,徐XX把主题说开后,李XX、徐XX、周XX也分别就这个主题说了几句,然后问我们生产队分别有啥不同意的意见吗我们当时就是有意见也是敢怒不敢言,一是村里干部都在,是我们的领导,我们不敢说啥不同意见,二是胡XX、周某某、周X他们,我们生产队老百姓也不敢惹他们,平常也不跟他们共事,就想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就按照当时村里提议的都同意了。他们三个人都没吭声,村里就说这大塘闲着也是闲着,就将大塘卖给他们,以后多少给每个生产队补助三几万块钱,胡XX他们三个人当时也没有表态给多少钱买下那大塘。那个大塘总体卖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们生产队从胡XX手里拿到四万块钱,钱是我拿的,后交到生产队的帐上,开的有票,其他生产队得到多少钱我不知道。我这不知道,村里领导也没有公布。签的有协议,是以每个生产队签的协议,各生产队签各生产队的协议,因为当时每个生产队的面积不一样,就分别每个生产队签的协议。当时那大塘的土地是属于我们六个生产队的田地,是公有的土地。没有审批。

6、证人李XX(时任潢川县X镇X村新生村X组长)证言证实周某某、胡XX、周XX购买桃园村大塘土地的经过与上列证据印证。

7、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与2007年11月以150万元的价格从周某某、胡XX、周XX三人手中购买草湖路X路以北大塘的土地15亩。

8、证人王XX证言证实,我和王XX、魏X、徐XX、王XX五个人合伙,从胡XX、周XX、周某某三个手中买的一个废弃的取土坑的一部分。这个取土坑位于潢川县X路北边,草湖路北口,也就是原来潢川县瓦棚砖瓦厂遗留的取土坑,瓦棚砖瓦厂早就没生产了。我们五个是合伙的由我出面谈,他们也平摊钱。我们总共买36亩。从我们买地协议看,这36亩废弃的取土坑属于潢川县X镇X村新园小队、新塘埂小队、五里长小队,不过我们五人是从胡XX、周XX、周某某三人手中买的,他们三人从这三个村X组中买的,多少钱买的协议上有。我带来有三个协议,这三个协议实质是我、王XX、王XX、魏X、徐XX五个人从周XX、胡XX、周某某手中买地的协议,这三个协议周某某提供给我签的,提供的协议当时乙方为空的,甲方及时间早已签好了。胡XX、周XX、周某某三人从以上三个村X组中以16万元买了32亩取土坑,然后转让卖给我们五人,他们三人让我们直接在他们与以上三个村X组的协议上签字,在乙方上签字,好象是我们直接从以上三个村X组中购得的。三个协议上为32亩,另外4亩为草湖路X路,这4亩也属于胡XX、周XX、周某某三人的。他们三人从以上几个村X组买取土坑时留的有路,当时扣除了,他们也卖给我们五人了,总计36亩。240万元。(这36亩地)约过了。他们就把以上三个协议让我们签一下。实际上为2007年,什么时间记不清了。钱付清了,先付周XX,第二付胡XX,是分二次付给他的,第三付给周某某,每人80万元。他们打的有条,周XX、周某某是自己打的,胡XX是他老婆董XX打的,我给胡XX两次钱,第一次是45万元,25万元现金,20万元转帐,第二次是35万元,都交给胡XX了,总条是胡XX叫他老婆董XX打的条,去年胡XX案发后,潢川县国土局给我购买的这塘没收了,这个塘没收以后,我找到周某某、周XX,他们二人每人又退给我80万元。我给他们二人打的都有收条。潢川县国土局给我购买的这塘没收了,没收的有文件,文件在国土局。

9、书证:胡XX、周某某购地协议。

10、王XX与胡XX、周某某、周XX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

11、王XX购地协议。

12、周某某收王XX购地款收条。

13、胡XX的妻子董XX、周某某、周XX各自收到王XX购地款80万元的收条。

14、被告人周某某退赃50万元相关的扣押及上缴手续。

15、王XX收到周某某的退购地80万元的收条。

16、周某某等人倒卖的瓦棚砖瓦厂取土坑的照片。

17、潢川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周某某投案的说明:2009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并退赔赃款50万元。

18、户口年龄证明。

19、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同案人胡XX因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属情节特别严重。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本案中的土地大部分被政府收回。被告人周某某能主动退出50万元赃款,现已上缴财政,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犯罪后果、认罪态度,可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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