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贵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翁某(曾用名翁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一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一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翁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一审被告刘某乙、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一审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原告李某于2011年7月1日向贵港市公安局石羊塘派出所报案称,一审被告刘某乙用假房产证作抵押向其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该所于同年7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债务人刘某乙因涉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李某已预交),由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退回李某;财产保全费1520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翁某已预交),由本院退回上诉人翁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南
审判员李某佳
代理审判员梁冬云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牟志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