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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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赵某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奇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赵某申请复审的第(略)号“胜利女神NIKE及图”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胜利女神NIK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9〕第x号决定书):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赵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民群众利益,维护社会的道德风尚,避免不健康的商标设计给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其中“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系指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商标设计。公序良俗原则在内涵上是由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以及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同和遵循的道德准则所构成,确立这一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弘扬社会公共道德,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某和生活秩序,而私权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并非公序良俗原则所调整的范围。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图形、NIKE、胜利女神”三个部分组成,其中“胜利女神”是“NIKE”一词的中文释义。该商标设计并无不健康的内容,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并不会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损害,不会造成其他不良影响。关于〔2009〕第x号决定书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而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是否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并非公序良俗原则所调整的范围。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是错误的,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09〕第x号决定书;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2009〕第x号决定书。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公序良俗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违反公序良俗的类某包括:违反公平竞争行为类某、违反消费者保护行为类某。引证商标均由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通过其长时间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耐克”与“NIKE”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NIKE”虽可译为“胜利女神”,但其含义生僻,在公众中难以知晓。此外,赵某不仅在不同类某上申请注册了大量含有“NIKE”的商标,还注册了“LILA”、“x”等其他知名商标,显见其主观意图绝非自述的取自“胜利女神”之意。申请商标由汉字“胜利女神”、英文“NIKE”及图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极易使消费者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对商品获准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只会为其违反公平竞争的诚信原则、利用他人声誉不当得利带来方便,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一审判决仅将被诉决定所述不良影响归纳为私权冲突,没有全面考虑案情,对公序良俗的见解有失偏颇。

赵某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某理查明:

2005年9月19日,赵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胜利女神NIKE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指定使用的商品类某为第3类:香皂、洗某、清洁制剂、抛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砂纸。

第x号“NIKE”商标(即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为1994年9月29日,注册人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截止期限为2016年10月6日。注册商品类某为第25类:服装、鞋、帽。

2008年11月10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赵某于2008年11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2009年5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9〕第x号决定书,认定:申请商标由汉字“胜利女神”、英文“NIKE”及图形构成,其中,英文部分与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x号“NIKE”商标的英文部分完全相同。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某商品,但申请商标若注册并使用,极易使消费者认为申请商标与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赵某称实践中存在大量已经某核准注册或初审公告的“NIKE”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必然获准注册的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另查,“NIKE”一词的中文释义为“(希腊)胜利女神、(美国)奈基式地对空导弹”。

再查,案外人耐克水力公司于2001年3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8类某第7类某品上注册“NIKE”商标,商标局均予以核准。案外人新元企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21类某品上注册“NIKE”商标,商标局予以核准。案外人深圳市夜来香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10类某品上注册“NIKE”商标,商标局亦予以核准。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其在决定中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是作为程序性条款适用。赵某对此不持异议。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打印的载明了注册号、类某、初审号、商标名称的查询结果,并称此为“以赵某个人名义”申请的百余个商标的目录,其中包括本案申请商标。赵某对此不予认可。赵某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天仙妹妹”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查询结果,没有载明申请人或者商标权人,无法表明是赵某申请的商标的情况,在赵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赵某提交的“天仙妹妹”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2009〕第x号决定书、《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新英汉词典》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应当考虑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仅损害特定相对人权益的情形,不应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图形、NIKE、胜利女神”三个部分组成,其中“胜利女神”是“NIKE”一词的中文释义,虽然该含义较生僻,但该标志并无不良内容,该商标及其构成要素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申请商标应否予以注册不应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是否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并非公序良俗原则所调整的范围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一审判决仅将被诉决定所述不良影响归纳为私权冲突,没有全面考虑案情,对公序良俗的见解有失偏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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