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长垣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常务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斌,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王胡砦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王胡砦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
负责人:宋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胜光,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长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垣一建)与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王胡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胡砦村委会)、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王胡砦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第一村X组)、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垣一建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长垣一建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裁定,将本案提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文斌,王胡砦村委会、第一村X组、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武胜光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再审审理中,申请再审人长垣一建称,1994年4月30日,我公司与王胡砦村委会签定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其位于郑平公路东侧、王胡砦苹果园南的28亩土地,租期15年,至2009年6月1日。合同签定后,我公司对租赁土地进行平整和施工,建成了房屋、油罐基座、围墙、机井等。合同履行期间,被申请人要求终止合同。2004年9月9日,宋某某带人强行将房屋、围墙、仓库等推倒,致使院内和仓库中的物资丢失;一审庭审中,法庭不让我方证人出庭,却以此为由让我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程序违法。二审对此未予纠正,且对我方提交的确认申请人所租赁土地不在政府征用范围的已生效判决(即郑州中院〔2008〕郑民二终字X号民事判决)不予质证亦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令第一村X组、宋某某因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50万元。
被申请人王胡砦村委会、第一村X组、宋某某共同答辩称,其与长垣一建之间系租赁关系。2003年10月,二七区人民政府发出征用土地公告,长垣一建所租赁土地在拆迁范围内。长垣一建已将其仓库内物资全部搬出。拆迁行为是政府组织实施的。请求法院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中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邹波
审判员王艳玲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О一О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