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浏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令排,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浏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祗宽,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副科长,住(略)。
刘某某不服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16日向浏阳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排,浏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祗宽、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3月5日作出浏国土资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浏阳市X镇X村上弯组的集体土地47.25平方米建设房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限刘某某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被告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类:
1、浏国土资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刘某某违法占地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0年3月8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刘某某;
3、立案呈批表,证明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刘某某非法用地正式立案;
4、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对刘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刘某某对非法用地建房的事实予以认可;
5、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对任计爱询问笔录,证明刘某某非法用地建房的事实;
6、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刘某某非法用地建房的事实;
7、图纸,证明刘某某违法占地建房的地理位置;
8、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已责令刘某某停止施工;
9、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10、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和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现场照片,证明该告知书已经留置送达给刘某某;
11、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97)镇政土许字第X号村民用地建设许可证,证明刘某某1997年经批准的150平方米建房土地的地类是旧房基地,且已经建设;即使刘某某当时建设不足150平方米,其剩余面积已过期作废,增加建房仍需批准;
依据类: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规定,证明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7年1月27日,刘某某经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了《村民用地建设许可证》,在北盛镇X村良陂片刘某组建房用地面积为150平方米。后刘某某实际只用地100多平方米,由于家庭人口增加,刘某某向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申请增加用地面积50平方米,但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拒绝为刘某某办理用地建设许可证。刘某某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原房屋边增加建房,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3月5日对刘某某作
出行政处罚,限刘某某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由于刘某某的违法占地建房系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为其颁证的法定职责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浏国土资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刘某某家庭人口户口本,证明其有家庭成员8人,属应当批准建房的范围;
2、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97)镇政土许字第X号村民用地建设许可证,证明刘某某1997年经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建房面积为150平方米,但实际只建110平方米;
3、建房用地申请报告,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上弯村X组证明,证明刘某某已向浏阳市X镇政府国土所申请办理村民用地建设许可证的事实。
被告浏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刘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浏阳市X镇X村上弯组的集体土地47.25平方米建设房屋,事实清楚;2、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刘某某违法用地建房进行了调查,对现场进行了勘测,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刘某某将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享有的权利,程序合法;3、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刘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浏国土资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刘某某对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依据、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X号,4至X号,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浏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罚行为程序违法,在2010年1月28日对刘某某非法占用土地一案立案、调查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而领导审批立案却是2010年1月29日;对X号证据有异议,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没有向刘某某送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对9、X号证据有异议,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向刘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时的照片上也不是刘某某的妻子;X号依据有异议,法律条文适用错误。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户口本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农村批准宅基地建房是按户而不是按人口计算;对证据2有异议,刘某某经批准的150平方米建房面积已经建设完毕,即使没有建完,建设许可证上也注明了此证自颁发之日起限一年内使用,过期作废;对证据3有异议,刘某某没有向浏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增加建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刘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房合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1、X号,4至X号,X号证据刘某某予以认可,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不予采信,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在2010年1月28日对刘某某非法占用土地一案立案、调查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而领导审批立案却是2010年1月29日,违反行政处罚程序规定;X号证据刘某某认为没有收到该通知,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已将通知送达给刘某某,对该证据不予采信;9、X号证据不予采信,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向刘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X号证据予以采信,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刘某某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浏阳市X镇X村良陂片刘某组(现刘某组已并入上弯组)村民。2008年3月,刘某某在未经国土部门批准用地的情况下,擅自在浏阳市X镇X村上弯组的集体土地上建房,截止2010年1月26日房屋已竣工并入住,占地面积47.25平方米。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月26日接群众举报并受理刘某某非法占用土地一案。2010年3月5日,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刘某某占地行为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对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限其在接到决定书十五天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刘某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开庭后,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5月5日自行撤销了浏国土资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本案中,刘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浏阳市X镇X村上弯组集体土地建房,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刘某某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作出浏国土资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该处罚决定书查明的违法事实清楚,但作出该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其一,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在2010年1月28日对刘某某非法占用土地一案立案、调查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1月29日由领导审批立案,违反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其二,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向刘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即“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故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浏国土资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2010年5月5日浏阳市国土资源局自行撤销浏国土资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书面告知本院。撤销后,刘某某不愿撤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浏国土资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浏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红
审判员魏晓玲
人民陪审员邓昭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