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12时许,被害人张X与张XX,孔XX三人到承留镇X村李某某家门前,使用准备好的喇叭放音向李某某讨要欠款时,与李某某家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用铁锹将被害人张X面部打伤、鼻骨骨折。经鉴定,张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4月12日,被告李某某自动到济源市公安局承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X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涛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自首证明,伤情照片,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范红海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