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15日。
被告周某某,男,1962年11月。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4日,被告向其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再推诿,至今未还,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被告周某某在唐河县X乡X村的新开发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建造,原告急于购房,因当时新开发的房价未确定,原告即向被告交纳了预订金x元。被告收款后迟迟不予建房,至2007年年底,原告感到在被告处购房无望,遂向被告追要订金,准备自己建房。2008年4月,原告另购地皮建房,期间多次向被告追要订金,因被告无钱支付,于2009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米某某现金x(肆万伍千),借款人周某某,(2月之内还清)。2009年6月X号”,其中的5000元为利息款。该借条出具后,被告久拖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另查,被告之子于2008年11月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
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14日至今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周某某在从事房地产开发期间收取了原告的预购房订金x元,后因建房无果,原告向其追要订金,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借现金x元的借条一支,因该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扣除被告之子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周某某再支付x元。另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本金x元自2009年6月14日至今的利息,因借条上面对该欠款的利息无明确约定,且该x元中的5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款,原告对该5000元再次主张利息与法无据,故被告周某某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本金x元的利息。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再支付x元。并自2009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本金x元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惠钦贤
审判员岳峰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谷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