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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浏阳市北盛镇人民政府不履行颁发建房许可证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浏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令排,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浏阳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浏阳市X镇司法所所长,住(略)。

刘某某诉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不履行颁发建房许可证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17日向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排,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系浏阳市X镇X村良陂片刘某组(现刘某组已并入上弯组)村民,于2007年11月18日向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国土所申请办理建房许可证,至今未予办理。

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类:

1、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村民用地建设许可证》。证明1997年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批准刘某某建房用地面积为150平方米,但刘某某已实际用地145平方米;

2、现场图,证明经实地测量,从围墙至屋檐滴水,1997年刘某某实际建房面积为145平方米,2008年未经批准建房面积为54.59平方米。

依据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该条规定,办理建房许可证不是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7年1月27日,刘某某经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了《村民用地建设许可证》,在北盛镇X村良陂片刘某组建房用地面积为150平方米。后刘某某实际只用地100多平方米,由于家庭人口增加,刘某某向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申请增加用地面积50平方米,但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拒绝为刘某某办理用地建设许可证。刘某某在未经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在原房屋边增加建房,致使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3月5日对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刘某某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为刘某某办理建房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刘某某建房用地申请报告、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上弯村X组证明。证明刘某某已向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国土所申请办理村民用地建设许可证的事实;

3、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村民用地建设许可证》。证明1997年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批准刘某某建房用地面积为150平方米;

4、刘某某及其家庭成员户口薄。证明由于刘某某家庭人口增加需增加建房的事实;

5、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刘某某、任计爱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某某已向村上和政府递交建房用地申请报告。

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该规定,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没有办理建房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对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提供的依据、证据质证意见是:X号证据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对刘某某的建房用地有审核的职权,但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既没有审核,也未告知刘某某办理建房用地许可证的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X号证据对刘某某原有和增加的建房面积的测量,只能包括建房的实际占地面积,而不应当计算至滴水的面积;对X号依据无异议。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对刘某某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1、X号证据只有组上盖章,没有村委会盖章,不符合申请建房的程序,且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没有收到过刘某某的申请办理建房许可证的报告;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村民申请宅基地是按照一户一宅基地,而不是按人口;X号证据不能说明刘某某向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申请建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刘某某提供3、X号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提供1、X号依据和证据予以采信;刘某某提供的1、2、X号申请、证明以及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刘某某曾经向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国土所递交过建房用地申请报告,而申请报告当即由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国土所退还给了刘某某,要求刘某某补盖所在村民委员会公章后再递交,且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没有颁发《村民用地建设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因在本案中,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没有办理《村民用地建设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故对刘某某提供的1、2、X号证据不予采信;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提供X号证据因系自行测量绘图,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7日,刘某某经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了《村民用地建设许可证》,在北盛镇X村良陂片刘某组建房用地面积为150平方米。2007年11月18日刘某某向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国土所递交了由北盛镇X村民委员会上弯村X组盖章的建房用地申请报告,申请增加用地50平方米。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国土所工作人员接到报告后,要求刘某某补盖所在村民委员会公章后再递交,当即将报告退还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在庭审时陈述)。2008年3月,刘某某在未经浏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在原房屋边擅自占用浏阳市X镇X村上弯组集体土地建设房屋。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3月5日对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刘某某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刘某某认为其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系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为其办理建房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所致,遂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照该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审批程序是首先应向所在组、村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再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刘某某建房用地申请报告只有所在的上弯村X组盖章,没有所在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和盖章,也未报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审核,是违反该条所规定的法定审批程序的。同时,依照该条规定,颁发村民用地建设许可证是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属于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故刘某某要求法院判令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履行办理建房许可证的法定职责的依据不足,故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魏晓玲

人民陪审员邓昭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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