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逮捕,于2010年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3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沿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驻马店市天腾盛世西侧时,违反标志标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燃烧,致陈某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驻马店市天腾盛世西侧时,违反标志标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燃烧,致陈某死亡。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0年1月10日19时许,他驾驶豫x号货车沿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距离事故现场100米时,对面过来一辆车越过中心线东侧,他向右打方向、踩刹车想避过那辆车,但在中心线附近两车相撞,对面那辆车起火。他拿车上的被子打湿扑火但扑不灭,用钢管撬车门也没撬开,火烧了起来。旁边的群众打了119,消防车过来把火扑灭,他就到交警队投案了。
(二)证人证言
闫某、邢某某证言,证实: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肇事的事实。
(三)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系因交通事故引起车辆自燃致烧死。
(四)书证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0年1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在驻马店市天腾盛世西侧与陈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燃烧的事实。
2、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被害人陈某均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
4、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0)驻仲交调字第X号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5、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6、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配合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对王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