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略)。2001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02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到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二楼席某某住处,盗走席某某银色三星手机一部(评估价值612元)、水果刀一把(评估价值5元);后石某又到二楼的单身宿舍,盗走被害人闫某现金708元、玉石某镯一个(评估价值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席某某、闫某。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席某某陈述、证人林某某、贾某、徐某某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本院(2001)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本院(2002)驻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本院(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