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孙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居(略)同原告住(略)。
原告熊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学独任审判,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0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8年7月许被告外出,相互在电话里经常吵架。2009年正月被告回家拿户口本与原告巧遇一面,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多次劝解均不愿回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离婚。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我们婚后无共同财产,未生育子女。同意离婚。因公司有事无法到庭,具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在重庆三峡学院专科班读书,原告在该院附近开餐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一般,但因身体原因未生育子女。2008年7月许被告外出,相互之间常在电话里争吵。2009年正月被告回万州取户口本后又离家出走,从此彻底分居生活,经原告及朋友劝解被告一直不愿归家,互不尽夫妻义务。婚姻存续期无共同财产。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书面答辩同意离婚。前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有婚姻登记资料复印件、村委证明及吴平与熊某莲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在卷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以上,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本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熊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其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未附“离婚案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不得作为当事人另行结婚的依据。
审判员李元学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喻剑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