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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丁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现住万州区X路。

被告:刘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现住万州区X路竞地阳光。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丁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志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被告向我购买电脑一批,共计货款两万多元,当时支付一万多元后,欠下12000元。后来,被告将五桥纵四路某某号门面租赁给我经营,2011年11月1日,经商议被告收回门面,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19000元(含原欠款12000元、转租门面定金6000元及未到期房租100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11月14日付清,可事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所主张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面收回协议;2、欠条。

被告刘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刘某丁向原告张某购买电脑,支付部分货款后欠下12000元。2010年7月,被告将自己承租的安庆路(纵四路)某某号门面转租给原告经营,2011年11月1日,双方协商被告收回门面,其《门面收回协议》载明“因原欠张某货款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转让某某号门面定金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现在我收回某某号门面,总共支付张某19000元,将于2011年11月14日付清,如违约将按银行4倍利息支付给张某,X号前将门面货物全某搬走。附欠条一张(金额19000元)”。事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门面收回协议、欠条,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丁欠原告张某货款及转租门面定金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面收回协议》及欠条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买受人和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支付原告张某欠款19000元。

二、被告刘某丁支付原告张某欠款19000元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上述判决之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某丁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谭志国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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