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日、8月30日分别进行了询问审理。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与XX系继父女关系,坐落于XX诉争房屋原属于重庆钢铁公司公有住房,1999年10月26日,在XX与XX母亲XX婚姻存续期间,XX通过公有住房改售房的方式,将该房屋买下并将产权登记在XX名下。
2002年4月15日XX死亡,2007年9月28日XX的继承人XX、XX、XX、XX就XX遗产即本某诉争房屋一半产权达成继承协议并经公证,诉争房屋一半产权由XX一人继承。
2008年5月5日,XX与XX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XX自愿将位于XX号房屋中属于赠与人XX自己的一半产权(产权证号:房权证102字第XX号)无偿赠送给受赠人XX一人所有。赠与合同签订后,双方在XX公证处对此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赠与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又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XX自愿将座落于XX号房屋以(建筑面积21.3)出售给XX,双方约定成交价格48000元。2008年5月20日上述房产已登记在XX名下,房屋产权证记事栏内记载:本某所列房屋属一半继承,一半买卖而来。
另查明,2004年2月18日,XX与XX登记结婚。诉争房屋现由XX与XX居住使用。2010年12月31日XX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
一审审理中,XX承认《房地产买卖合同》中“XX”的签名系其亲自书写,但陈述其签字时不知道是买卖房屋。
一审法院综合本某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2008年5月5日XX与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双方签名,应属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XX以合同是在XX欺骗的情形下签订为由,要求撤销该《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XX存在欺诈的情形,因此,其要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XX未履行给付XX房款的义务,XX可以另案主张相关权利。遂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XX负担。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5日签订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上的“XX”签名并不是XX本某所签,一审法院这么判决是错误的。
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XX申请,本某依法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对2008年5月5日XX与XX所签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上的“XX”签名是否是其本某所签进行了笔迹鉴定。2011年7月2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倾向认定标注日期为“2008年5月5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落款处“XX”署名字迹与XX签名样本某自同一人书写字迹。
本某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某同。
本某认为,关于2008年5月5日签订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上的“XX”签名并不是XX本某所签的问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经作出鉴定意见倾向认定系同一人书写,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在XX欺骗的情形下所签,对XX的上诉请求,本某不予支持。若XX未实际履行给付XX房款的义务,XX可另案起诉予以解决。XX在二审举示的其缴纳大渡口区X村X栋X号房屋的水电气费票据,客观真实,本某予以采信,但该票据只能反映XX号房屋现由XX居住并由其实际缴纳水电气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XX的上诉理由成立。XX在二审中举示的农历2003年8月10日XX出具的“证明”,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无其它证据相互佐证,对该证据,本某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邓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