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5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43岁。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欠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曾购买过被上诉人的破碎石料设备,交货地和付款地均为陕县X乡辖区,被上诉人现向湖滨区法院起诉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等规定,湖滨区法院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关系而引起的欠款纠纷,因上诉人没有提供书面合同证据,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由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湖滨区,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红英
审判员郭相耀
代理审判员路增广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焦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