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生物科技公司,住所地:某市X区X路X号某商务中心A栋X、1403。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县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某生物科技公司与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生物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生物科技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肥料,截止到2010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销售肥料共计:纯天然生物有机肥84吨,氯化铵钾肥7吨,钙镁磷肥6吨,多功能生物菌肥300公斤,总计金额为142500元。2010年12月17日,原告就上述肥料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共计142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均无结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2500元以及利息12500元(自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查明,原告某生物科技公司与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签订口头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肥料,约定价格为无公害水稻为65元/亩,有机水稻为280元/亩,截止到2010年6月2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销售900亩无公害水稻用肥(纯天然生物有机肥36吨、氯化铵钾肥7吨、钙镁磷肥6吨),金额为58500元,300亩有机水稻用肥(纯天然生物有机肥48吨、多功能生物菌肥300公斤),金额为84000元,总计金额为1425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总收条,载明原告销售的肥料种类和数量,有收货经手人刘志明签名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并载明承诺人刘志明的承诺:“承诺在一星期内,按合同付款百分之七十。承诺人刘志明2010.6.23”。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就销售的肥料向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开具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58500元和84000元,总计142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总收条、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本案中答辩和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即以原告某生物科技公司递交的合法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本案中,原告某生物科技公司已经依约将合同标的物肥料交付给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且双方已经就合同标的物进行结算,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出具了详尽的总收条,并承诺了具体付款日期,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全部价款,故对原告某生物科技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支付货款14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某生物科技公司要求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支付从2010年7月到2011年12月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生物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42500元以及从2010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常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