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街南X幢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侠,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牛玉瑞,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市X村面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管)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0年4月17日因原告变更被告,审理期限重新计算。2010年5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市X村面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某侠、第三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的豫(管)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显示的主要内容为:受伤(亡)职工姓名为胡某某;事故时间为2009年6月20日;用人单位郑州市X村面业有限公司;受伤经过为2009年6月20日上午七点左右,胡某某在华润万家帝湖店梨园村面业专柜操作间压面条时,压面机压断右手环指,送往医院救治。申请人胡某某于2009年8月26日向该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核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经审核,郑州市X村面业有限公司职工胡某某所受伤害(职业病)确定为工伤。并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申请代理人委托书,证明胡某某于2009年7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上述工伤认定应由被告受理;3、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4、郑州市X村面业有限公司“通知”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愿意为第三人承担医疗费用;5、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供应商驻店代表进店协议书1份、促销员新近/更换申请表2份、促销员登记表1份及委派书1份,证明郑州市X村面业有限公司系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供应商,第三人胡某某与郑州市X村面业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受该公司委派担任该公司驻华润万家生活超市驻店代表工作;6、证人王某某、刘某丁证言及二人促销证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工伤事故;7、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伤情;8、豫(管)工伤受字(2009)X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该局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了胡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9、豫(管)协调字(2009)X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证明该局于2009年8月26日向郑州市X村面业有限公司送达协查通知书;10、原告就胡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一事向被告作出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并作出了说明;11、豫(管)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时效内作出了结论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原告郑州市X村面业有限公司诉称,1、第三人胡某某在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及促销员登记表上的签名不一致,被告审查不严,程序错误;2、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被告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管)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豫(管)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郑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2009年5月15日承包交接清单及证人张某某、黄某戊证言;3、2009年5月14日王某君申请。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胡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第三人胡某某身份证、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供应商驻店代表进店协议书、促销员新近/更换申请表、促销员登记表、委派书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第三人胡某某是在与郑州市X村面业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后被委派到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工作的,而胡某某于2009年6月20日上午7时在华润万家操作间压面条时被压面机压断右手环指,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的事实。且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出具的关于胡某某受伤治疗费用处理意见也可以证明,原告在胡某某受伤后已经认可是一起工伤事故,愿意承担责任,仅以原告公司经济状况不好为由要求转院治疗以降低治疗的费用,因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文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胡某某述称,原告所诉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及促销员登记表上的签名不一致,是由于其右手环指受伤后,持笔困难所致。其与原告是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胡某某与郑州市X村面业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受该公司委派担任该公司驻华润万家生活超市驻店代表工作。2009年6月20日上午7时,胡某某在华润万家操作间压面条时被压面机压断右手环指,即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2009年7月9日,第三人胡某某向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填写了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2009年8月26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豫(管)工伤协调字【2009】X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09年9月12日原告就胡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一事向被告作出情况说明,提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为承包关系。被告遂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豫(管)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月7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郑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豫(管)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0年1月8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及促销员登记表上的签名不一致的主张,第三人系右手环指受伤,客观上造成了上述现象的发生,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系承包关系的主张,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供应商驻店代表进店协议书、促销员新近/更换申请表、促销员登记表、委派书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了胡某某是与郑州市X村面业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受该公司委派担任该公司驻华润万家生活超市驻店代表工作的而非承包关系。原告所提供的承包交接清单及证人证言尚不足以推翻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供应商驻店代表进店协议书、促销员新近/更换申请表、促销员登记表、委派书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明之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胡某某在华润万家操作间压面条时被压面机压断右手环指,即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且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前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豫(管)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9月16日作出的豫(管)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鸣鹤
人民陪审员徐向明
人民陪审员冯红强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