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8月11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期限从2011年8月27日起算。2011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8月11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期限从2011年8月27日起算。2011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11时30许,被告人凌某、周某预谋后驾驶车牌号豫x长安牌面包车到郑州市X区富士康F01工地在建厂房附近,趁无人之机,将武汉佳宏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转向扣件130个盗走。后二人将扣件予以出售,获利530余元,周某得200元,余款由凌某得。经鉴定,转向扣件共价值593元。现赃物未追回。
2011年8月9日11时30许,凌某、周某采取上述手段到郑州市X区富士康F01工地在建厂房二楼,趁无人之机,将武汉佳宏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10#槽钢6根(价值639元)盗走。后二人将槽钢予以出售,获利260余元,周某得100元,余款由凌某得。现赃物未追回。
2011年8月10日11时许,凌某、周某采取上述手段到上述地点,趁无人之机,欲将武汉佳宏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10#槽钢12根盗走,因被该公司人员发现而未果,该公司人员将凌某、周某抓住并报警。凌某、周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10#槽钢共价值1279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到案经过、郑州市X区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武汉市建福物资有限公司送货单、武汉佳宏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证明、情况说明、赃款照片、年龄证明,证人方某、邹某、刘××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凌某、周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在第三起盗窃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赃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天霜
审判员柯冀军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