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职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职某携带内六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秦XX家院内,将被害人侯某停放在一楼楼梯口的一辆蓝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010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职某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81元。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职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慧萍